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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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葉媺媺
訴訟代理人  廖姿盈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9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
同)36,503元及其中32,298元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為由,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即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559號
),並持之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271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
,然聲請人從未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
卡使用,何來經相對人以督促程序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
定一事;且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領有政府補助,根本不
符合申請現金卡之條件,是相對人執以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債權顯係以偽造之證據虛構而來,聲請人對此已於民國107
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倘系爭執
行事件不停止,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為此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就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並未提起再審之訴,卻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既非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得予停止執行之列,依法自不得准許。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相對人係執本院
96年度促字第1555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聲請人以其從未向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為由,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與上開
規定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等情形不符。另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年6月15日修正、7月
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依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
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
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同法第12條第6項即:「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故聲請人所爭執之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559號確定支
付命令,自不適用上述修正後之規定,且本件亦與非訟事件
法第74條之1第1、2項、第195條第2、3項之要件不合
,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元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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