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84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譚湘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
書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192元及自民國
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7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卷第3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16日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編號:Z000000000000)、監視
系統附加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就坐落新
北市林口區瑞平里瑞樹坑8鄰旁標的物提供保全服務,服務
期間自原告開通服務日起算36個月,保全服務費為季繳,每
期繳納7,875元,每月則為2,625元(計算式:7,875÷3
=2,625)。詎被告自105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
契約服務費,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11月16日至106年
9月16日保全服務費共計26,250元(計算式:2,625×10=
26,250);另依系爭協議書2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
間3年內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期限內停止支付每月之服務費
用(包含已付款未兌現),應賠償原告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
共10,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22條,因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
中途毀約,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所有款項及施工費
7,611元。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43,861
元(計算式:26,250+10,000+7,611=43,861)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契約保全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以乙方(即原告)保全
服務通報所訂防護服務開始日起算為準;因甲方(即被告)
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
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甲方於系統保全契約有效期間提前
解約,或於契約期限內停止支付乙方每月之服務費用(包括
已付款項未兌現),甲方應賠償乙方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
服務期限1年(含)內解約賠償3萬元、2年(含)內解約
賠償2萬元、服務期限3年(含)內解約賠償1萬元,系爭
契約第2條、第22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開通服務日期為103年9月15日,而被告自105年
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等情,有系爭契約書暨協議
書(卷第4-8、10-11頁)、保全服務開通書(卷第9頁)
、器材安裝確認表(卷第39-40頁)、原告合約帳款明細表
(卷第37-38頁)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8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