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01號
原   告  高名謙
被   告  林俊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
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
忠孝東路5段路口處時,因右轉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
慎撞及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4,099元(含零件2,599元、工資11,500元),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9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結帳工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107年2月13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283200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6至3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099元(含零
件2,599元、工資11,500元),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估價
單及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係104年9月出廠,亦有車籍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106年10月20日遭
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2年又2月(參照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
外之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71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1,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471元(計算式為:971元+11,5
00元=12,47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合計
12,4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959│2,599×0.369=959│1,640│2,599-959=1,640│
││││││
├──┼───┼───────────┼───┼───────────┤
│二│605│1,640×0.369=605│1,035│1,640-605=1,035│
││││││
├──┼───┼───────────┼───┼───────────┤
│三│64│1,035×0.369×(2/12)│971│1,035-64=971│
│││=64│││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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