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埔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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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被   告  楊孟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及11月向原告
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二張使用
(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定商店記帳消費,但
最遲應於帳單上通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清償帳單上累
積應繳總金額,如未完全清償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
約定年利率15%計付利息,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106年7月16日起未再依約繳款,是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積欠原告
已到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90,755元(其中本
金為183,344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106年3至1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影
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
告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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