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謝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現金貸款約定書第15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㈡被告於92年4月6日向原
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並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92
年4月6日起循環動用,借款依機動利率計付,按期繳付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至96年1月25日
止信用卡帳款積欠38,737元(含本金34,335元、利息4,002
元、費用400元);至95年11月19日止借款積欠79,225元未
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目前無就業能力,有意願還錢但無力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卷第4-25頁)為證,而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表示願還款惟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
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
所辯,難認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期間│
│(新臺幣)│││
├─────┼──────┼─────────────────┤
│34,335元│年息20%│自96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年息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79,225元│年息18.25%│自95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年息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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