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埔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照仁
相 對 人 鄒建中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埔簡調字第3號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
記之公示方法,係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
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
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
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
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是倘原告起
訴主張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
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
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以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
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
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重
測前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 鄒石來 向政府承租之未放領土地,後變更
由訴外人鄧 陳貴春 之名義承租;嗣由 鄧陳貴春 將承租權轉讓
與訴外人 胡阿新 ,並由訴外人即胡阿新之子 胡載添 繼承系爭
土地之承租權;再由胡阿新轉讓承租權予訴外人 劉謝瓊仙 ;
末由聲請人受讓於劉謝瓊仙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惟鄧
陳貴春於民國49年10日30日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與胡阿新
時,與胡阿新締結讓渡暨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名義變更尚未核准前,應借胡阿新使用,其等應存在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然鄧陳貴春接獲政府放領承購系爭土地通知
故意隱瞞胡阿新,並於67年8月28日向政府購買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現由相對人繼承並登記為其所有,又相對人另
於105年4月13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為借名人即聲請人所有,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爰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
土地予聲請人,並塗銷向合作金庫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核發起訴證明
,據以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之註記,以避免系爭土地再遭
移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因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始以相對人之名義登記,其已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如若為實,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
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又其請求之依據,需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核其
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應屬「債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
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