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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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街與美村路口,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六顆,由丙○○代為轉交給乙○○,乙○○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嗣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購得及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六顆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改造子彈六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換另行車造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為金屬材質,槍身具”FS─9607”標記,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另改造子彈六顆認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二MM之金屬彈頭,經採二顆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復有該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三五五○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惟被告辯稱:本件應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應另予以論罪科刑云云。惟查,本件前雖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案件併辦,然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乙○○於該案件持有改造手槍二支,係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所持有,並於同年八月先後與被告乙○○共同持以犯案,而併辦部分被告乙○○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由丙○○轉交槍彈而持有,期間相隔九月,難認被告乙○○該件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與併辦部分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是就此併案部分未予審究,而退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退回併辦部分而予以起訴,是被告就本案持有槍枝部分與上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持有槍枝部分,時間相隔甚久,兩案間應無連續犯之關係,非屬裁判上一罪,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辯,顯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持有槍枝部分,公訴人雖認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處斷。惟查:1.按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十條)所指之「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五警署保字第八八二四四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八○一九號函參照)。準此,依上開槍枝之說明,相互參照以觀,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不能證明係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所製造,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並非屬於第十條之「模型槍」或「改造模型槍」(民國87年2月27日司法院第三十八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的(十五)第309-311頁參照)。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改造手槍之數量僅有一支、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原為六顆,因鑑定所需,試射二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另因鑑定所需試射之改造子彈二顆,均已因試射而成為廢棄物,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可稽;而另扣案空彈殼一個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固經判處有期徒刑,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載明。本件被告僅持有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並未持以另犯他罪,依其人格及行為之特質觀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應尚非屬重大,且無刑法第九十條所定之情事,核無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不得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靜芬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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