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宏綱
呂富田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柯怡如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被訴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部分免訴。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在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鳳山營業所擔任業務助理乙職,負責該營業所之財務、會計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在該營業所擔任業務代表,負責銷售汽車、代收客戶車款工作,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之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十月起,於甲○○收取業務上客戶繳交之車款後,囑託擔任會計工作之被告丙○○,以在乙○○○公司帳冊上虛偽記載之方式(詳細手法如事實二所述),連續共同侵占甲○○業務上持有之數筆車款,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丙○○結算前開侵占金額,要求甲○○簽立積欠乙○○○公司兩百萬元之切結書,惟於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十月間,甲○○為繳交車款,分別向友人調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存入銀行,共計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元,屆期支票均遭退票,丙○○再以前開在帳冊上虛偽記載之相同方式加以掩飾,共同侵占上開金額。
二、丙○○為掩飾前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復與甲○○承前開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趁擔任會計工作之機,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將他業務代表向其繳納之汽車車款,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後挪作填補之前甲○○應繳回公司之車款,而他業務代表遭挪用之款項,再以相同方式,挪用另一業務代表所繳交之車款填補(俗稱:後帳補前帳),並在業務上所作成之帳齡表及相關帳冊文書上,登載前開「後帳補前帳」之不實事項,避免乙○○○公司察覺,足生損害於乙○○○公司、繳交款項被挪用之業務代表及繳款之客戶,嗣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離職時,丙○○為免前開侵占犯行遭人察覺,仍持續以後帳補前帳之方式填平帳款,直至九十年八月份止,始主動向乙○○○公司告知上情,經核帳後察覺公司共短缺五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元。
二、案經乙○○○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丙○○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受甲○○囑託,在業務上所經辦之帳齡表及其他相關帳冊上,登載前開不實事項,任意挪用他人繳交之帳款填補甲○○應繳回公司之車款,嗣再依此相同手法,不斷以後帳補前帳之方式補平前所挪用之款項,迄九十年八月份止,共有五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元無法清償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甲○○在挪用客戶車款時,即已成立業務侵占犯行,伊僅係嗣後受甲○○之要求,幫忙作帳掩飾而已,未與其共同侵占前開款項云云。
(一)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公司之代理人 吳結川 到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乙○○○公司會計 林美君 到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甲○○所簽立,內容坦承曾挪用車主款項,並要求被告丙○○隱瞞,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金額已達二百萬元之切結書、乙○○○公司應收帳款帳齡明細表、短缺帳款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中短缺帳款明細表更記載,至九十一年八月份止至少有乙○○○公司業務代表 王正德 、 陳良進 、 施連春 、 賴屏鴻 、 邱正宏 、 許純珣 、 陳英俊 、 張益昌 、 李聖輝 及 鄭忠義 繳回公司代收之車款共五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元遭挪用之事實。針對被告甲○○所侵占之款項,被告丙○○雖否認共同為之,辯稱至多僅成立事後幫助而已,惟其於審理中即自承: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即有為甲○○作帳之情事(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迄九十年八月乙○○○公司察覺為止帳目短缺為止,將近三年之時間,被告 潘雅菁 屢次以後帳補前帳之方式掩飾被告甲○○犯行,致使被告甲○○可有恃無恐,安心遂行將所持之車款予以侵占,難謂被告丙○○僅係擔任幫助者之角色而已,況其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要求被告甲○○簽立坦承侵占二百萬元款項之切結書,嗣又續為前開犯行,終至侵占金額高達五百餘萬元,更見被告丙○○與被告甲○○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四年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除與被告甲○○共同侵占前開款項外,復為掩飾犯行,以嗣後作帳之方式,任意將他業務代表所繳交之款項,挪用於被告甲○○或其他遭挪用款項之業務代表帳下,亦係將持有他人之財物,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私加運用,僅未實際得財而已,所為合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二)被告甲○○雖到庭坦承侵占客戶繳交之車款,並要求被告丙○○作帳掩飾,惟仍供稱:其侵占之金額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僅餘二百萬元未清償,並應被告丙○○之要求簽立切結書,從此之後未要求被告丙○○作帳掩飾,均係自己持後所收之車款、薪資或借得款項沖銷前帳,陸續還款約八十幾萬元,餘
一百十九萬五千元無力清償,並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不知為何乙○○○公司仍短缺五百餘萬元云云,對此被告丙○○辯稱:除上開甲○○承認侵占之二百萬元外,甲○○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八月存入銀行繳交車款之六張支票,總額共計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元亦均遭退票,並再次要求伊以前開相同方式作帳掩飾,伊亦因懼怕上開任意挪用他人帳款之犯行曝光,遂同意為之等語。查被告甲○○對曾開立六張支票,共計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元,後均遭退票一節固坦承不諱,並有富邦商業銀行提出交換票據退票備查簿一紙附卷可稽,惟其供稱上開支票係其為沖銷前帳,因售車業務有時青黃不接,暫未能取得新收車款或籌得現金支付,為拖延付款時間,向朋友調人頭票暫軋入銀行,待跳票後幾日內湊足現金,交付予被告丙○○,要求存入銀行換回退票之詞,遭被告丙○○堅決否認,且甲○○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前開說詞,又如其所言調借支票係因業務短暫不佳,暫時無法籌得現金沖銷前帳,故欲拖延付款期間而為,惟觀之卷附被告甲○○銷售汽車紀錄,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八月上開編號一至四支票陸續退票之期間內,被告甲○○共銷售二十八台新車,平均近三日即有一台新車售出,難認有無法即時取得車款之情,其前開所辯顯然不實,應以被告丙○○所言為實在。至上開六張退票之支票總額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元,加總被告前侵占之二百萬元,合計為五百二十三萬六千元,與乙○○○公司短缺之五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元,數目雖非一致,惟未相差甚大,應係被告丙○○未精確計算挪用款項所致,故該部份侵占之金額,仍應以乙○○○公司前開帳冊所載短缺數額為準,綜上,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原於乙○○○公司鳳山營業所擔任業務助理乙職,負責該營業所之財務、會計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被告甲○○共同侵占甲○○業務上持有之車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丙○○為掩飾前開業務侵占犯行,復將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業務代表繳交之汽車車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後挪用於他人帳下,所為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在業務上作成之帳齡表及其他相關帳冊上,將確實繳交車款之業務代表更換為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丙○○與甲○○,就侵占甲○○業務上持有客戶繳交之車款之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該款項非係被告丙○○業務上所持有,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為掩飾前開犯行,就被告丙○○再為之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為上開二罪之先後數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另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於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與男友共同侵占業務上收回之車款,復為作帳掩飾,侵占業務上自己持有之財物,將之挪用於他處,有違本分殊甚,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部分侵占金額僅係任意挪用他人款項補帳,未實際取得金錢及坦承部分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丙○○以後帳補前帳之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他人之款項,亦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起訴效力自應擴張及於該部,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乙、被告甲○○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受僱於乙○○○公司鳳山營業所,擔任業務代表,負責該業務所之銷售汽車、代收客戶車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該營業所業務助理丙○○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由甲○○連續將銷售該營業所汽車所代收客戶交付之車款,累積共達五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元,侵吞入己,花用殆盡,再由丙○○連續將該營業所王正德、陳良進、施連春、賴屏鴻、邱正宏、許純珣、陳英俊、張益昌、李聖輝及鄭忠義等業務代表繳回公司代收其他客戶之車款,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帳冊等文書上登載為甲○○代收客戶所繳回,避免遭乙○○○公司察覺,足生損害於乙○○○公司、該營業所王正德等業務代表及其他客戶,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業務侵占,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紙附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又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因與業務侵占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亦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故均應諭知免訴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郭佳瑛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金額│├──┼─────────┼───────────┼────────┤│一│九一七七0│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六十七萬六千元│├──┼─────────┼───────────┼────────┤│二│五二0三│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五十萬元│├──┼─────────┼───────────┼────────┤│三│0000000│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五十六萬六千元│├──┼─────────┼───────────┼────────┤│四│三二一四九│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五十三萬元│├──┼─────────┼───────────┼────────┤│五│六一三一四│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五十一萬六千元│├──┼─────────┼───────────┼────────┤│六│六一三一六│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四十四萬八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