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О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D九A四八○○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豊田廠前,為警當場舉發「闖紅燈。右側超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四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承認有前述違規事實,然其已於應到案日期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前至監理處欲繳納罰鍰,且前後去繳二、三次,但因監理處人員不讓其繳費而作罷,故希望仍以罰鍰最低額裁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及「右側超車」之違規情事,並經警當場舉發等情,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製發之桃警局交字第D九A四八○○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合先敘明。惟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已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而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七條亦規定:有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行為人已親自或委託他人到案,而尚未收到原舉發機關移送案件,得收繳其應繳納罰鍰,製給收據予以登記,並在通知單通知聯正面空白處加蓋「罰鍰收繳」戳記及收款人印章,俟該案件移到時再行併案處結;行為人已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繳納罰鍰,處罰機關尚未收到移送之案件者,應先將罰鍰暫予登記,俟案件移到後再併案處理。查本件通知書所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前,且其上蓋有「基隆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案」之戮章;況經本院向基隆監理站函詢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於何時收案處理,基隆監理站已函覆「異議人甲○○被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九A四八○○六○號通知單舉發違規一案,經查該案係由桃園監理站查明,而該異議人其駕籍係本站(即基隆監理站)轄管,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將該事件文移本站處理,而本站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件入案」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00-000-00000號函及前揭舉發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所述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前即數次至監理站欲繳納罰鍰結案,惟因監理站尚未收到移送資料而不讓伊繳納罰鍰等情,堪信為真正。故本件異議人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即應到案日期前已至監理站欲繳納罰鍰結案,其本可依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罰鍰最低額繳納罰鍰,且監理機關依前開規定原應暫先收繳其應繳納罰鍰,製給收據予以登記,俟案件移到時再併案處結即可。然監理機關竟加以拒收,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始對異議人以前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此舉無異任意剝奪異議人選擇依各該條款所定罰鍰最低額繳納之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洵屬不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本院自得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罰。爰依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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