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四八號
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松男三十右列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郭俊松被查扣之「水井型精油擺飾」內有被害人 林春男 之英文簽名,而該物亦經本署傳訊林春男供証係偽造之物,該物係被告私自重製物,應可認定。而証人 林振生 於偵查中亦到庭供稱:伊未賣系爭物給被告,且伊只賣二個給他人,被告何以會有六百多個。顯見六百餘個「水井型精油擺飾」係被告所偽造。(二)本件查扣之物內層有偽造之林春男英文簽名,被告何會不知,且被告亦從事此種行業之人,否則何會銷售?又何會私自重製?被告明知系爭物享有著作權,亦甚為明顯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為台北市土城市「花之戀工藝社」負責人,明知「水井型精油擺飾」係林春男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意圖營利,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予以重製,並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水井型精油擺飾五十一箱(共六百一十二個),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八號提起公訴,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無証據証明被告「明知」系爭擺飾為他人已取得著作權之物及為被告所重製,謂檢察官指出之証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裁定命檢察官於該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証據並指出証明之方法。該裁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送達檢察官,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提出補正理由書,說明系爭仿品在被告倉庫內查獲,數量高達六百十二個,被告辯稱向証人林振生購買一情,亦據林振生否認在卷,且系爭仿品內有林春男英文簽名,被告無不明之理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初謂系爭仿品購自証人林振生,並提出估價單為佐。然証人林振生於偵查中到庭否認曾出售系爭仿品予被告,並稱其出售予被告者均為真品,
且數量不多(見偵卷第六七頁背面),經核被告所提估價單,其上有關系爭「飲水思源」一款之出售數量僅有十二只,與扣案之六百一十二只顯不相當。嗣被告於原審調查中,辯稱除林振生外,尚向大陸雙曜有限公司購買六百個,並提出名片、匯出匯款証明書、目錄、訂單、出貨明細以實其說。惟扣案仿品內有著作權人林春男之英文簽名「CHUNNAN」,與正品完全相同,此有正、仿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九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復均自承約自二年前開始即有販賣情事(見偵卷五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三三頁)。衡諸被告經營「花之戀」工藝社,以販賣薰香燈、精油燈為業(此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三頁),並自大陸進口數量眾多之扣案水井型精油擺飾,對精油擺飾已有相當認識,自應知悉扣案物品與著作權人林春男之著作物相似,而有「明知」之故意。是被告縱無重製行為,亦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嫌疑。而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有販售行為,公訴人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雖未引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惟此部分仍應在起訴範圍內,法院自應併予審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指需檢察官指出之証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始得裁定補正暨駁回之,非謂凡被告應獲無罪判決時,即得不經審判程序逕依該條項裁定駁回。本件著作權人林春男已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向正安智慧產權事務所登錄之著作權著作完成存証記錄書,為其具有著作權之佐証,被告固辯稱林春男之「飲水思源」作品與他人作品雷同,無原創性,惟檢察官就本案所舉証已達「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業如上述,故就原創性部分雖有進一步舉証及調查之必要,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仍屬有間。
四、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逾期未為補正,駁回公訴,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續為審理,以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法官李春地
法官盧彥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