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五六號
自訴人甲○○男四十被告乙○○男六右自訴人自訴被告誹謗案件,自訴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七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非重大經濟犯,未詐財新臺幣(以下同)二點二億元,亦無侵占他人四棟房子,被告係中華電視公司(以下簡稱華視)董事長,竟配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北檢)利用媒體製造假新聞,以掩飾違法辦案,在未查證情形下,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八日,以頭條新聞報導自訴人係重大經濟犯,詐財二點二億元,侵占他人四棟房子等情,而與北檢發言人即檢察官陳人達共犯誹謗罪嫌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如下之理由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查被告雖為華視董事長,然自訴人所犯經濟犯罪新聞並非被告所負責製播,而係由華視新聞部記者或相關新聞從業人員透過電視撥送給大眾,自訴人並未積極查證,驟然以被告為華視之負責人,應負擔法定責任之見解,而提起本件誹謗之自訴,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之罪嫌,亦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之結果,被告犯罪嫌疑顯然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三、自訴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自收案以迄結案,未曾送達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狀予被告,已違背訴訟程序。
(二)被告係華視負責人,華視之收視率高,被告以強勢媒體任意對自訴人作毀滅性之誹謗,所造成之傷害極大,依法應負法律責任。
(三)自訴人六年來合法投資之四件投資案均告失敗,損失達十億元,被告未盡社會責任、道德良知,未予查證即配合北檢,「文攻武嚇」地置自訴人於死地。
(四)自訴人羈押期間,北檢為掩飾違法調查之事證流出,違法禁止自訴人向相關單位陳情及寄發申冤書,各次開庭均躲躲藏藏,於開庭前三小時始通知辯護人,只傳自訴人一人,以避開記者查閱庭期表,並自行封鎖新聞,不敢依例炒作此等屬頭條新聞之事實。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參照憲法第十一條),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乃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之成立,以行為人於散布時,有毀損他名譽之故意為必要;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若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言論自由之保護且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之維護;而當行為人係新聞媒體時,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都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本案自訴人所指之華視之報導是否確有其事,已有未明;縱被告經營之華視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報導,然依自訴人所訴事實,係北檢之發言人陳人達檢察官主動召請華視公司記者前往採訪北檢所偵辦之自訴人所涉之詐欺案(見原審卷第二頁反面自訴狀),亦即華視公司之記者係於獲悉檢察機關偵辦自訴人案件之相關訊息後作相關之報導。在檢察官係有權之偵查機關較易獲得外界之信任及在此之前被告即因與他人、國內相關機關有糾葛而成為媒體爭相報導之對象之情形下(此為本院已知之事實),華視公司獲悉被告因案成為檢察機關偵查之對象後,為監督各種國內之社會活動及幾已成為公眾人物之自訴人之言行,而以顯著之篇幅予以傳述報導,縱未再向自訴人或透過其他管道作進一步之查證,亦難謂有散布之故意。況自訴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日前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華視報導被告涉嫌犯案,亦無不實。再者,被告係華視公司之負責人,對所屬之新聞從業人員固有督促使依法行事之義務,但對一般新聞之處理,衡情實不致主動介入,以電子媒體講究時效、及時處理之特性,偶欲干涉,亦有所不能。原審訊問自訴人後,以自訴人涉犯之經濟犯罪新聞顯非被告負責製播,而係由華視新聞部記者或相關新聞從業人員透過電視播送給大眾,不能以被告係華視之負責人遽認應負誹謗罪責,進而以被告犯罪嫌疑顯然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指原審於受理本案後,未將相關書狀之繕本送達予被告、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自訴人是否犯詐欺、侵占罪等節,核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