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十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八號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基監字第裁四二─A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間十一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一車道行駛至興安街口時,竟於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仍超越停止線繼續左轉行駛,為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依卷附舉發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七頁),抗告人確實於號誌已轉為紅燈後左轉,本案事證已明,抗告人仍執陳詞指稱當時等到黃燈要過時,黃燈太短,車子已過停止線,其係緊跟前車左轉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男四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即受處分人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二五巷十九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字第四二─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間十一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一車道行駛至興安街口時,竟於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仍超越停止線繼續左轉行駛,為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輛沿復興北路行駛而欲左轉興安街時,當時前方有二台車輛皆擬左轉,遂緊跟前方車輛左轉,且當時其已超越路口停止線,但因對向車道車輛又多又快,且車輛尚未左轉過去時,管制燈號已由綠燈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故路口號誌設計宜再增加一左轉綠燈,以使車輛順利左轉,自不得將此設計不良之過錯歸責於駕駛人,爰依法聲請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字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份及違規採證照片兩張在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營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間十一時十六分許,沿本市○○○路第一車道行駛至興安街口時,車輛於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一秒八後,才超越停止線車輪觸動感應線啟動電腦自動照相機照第一張,繼續往前行駛時達十九公里(約三秒三)照第二張,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事實明確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九一六二六三六八○○號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無訛,足見異議人所辯:當時已超越停止線,未闖越紅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異議人雖另辯稱:該路口號誌設計不良,不應將過錯歸責於駕駛人云云。然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號誌設置及管制方法、手段,乃係行政機關考量相關道路之路況、交通流量等情形,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異議人指稱該路口號誌設計不良,應設置左轉綠燈云云,已非本院所能審究,亦無從解免其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責任。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