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智勝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七十八年十月起,擔任合連金屬線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連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合連公司之營運、資金運用並保管公司存摺、印章及公司款項之存提等,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迄八十五年五月份止,利用掌管合連公司資金運用之機會,連續每月從合連公司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現已改名為「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乙存)帳戶內,將如附表所示短少之金額,擅自挪作私用,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底,丙○○向合連公司股東甲○○、 陳煌雄 等人表示公司虧損,準備結束營業時,甲○○等人方覺有異,嗣經甲○○將合連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所記載上開帳戶每月存款餘額,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之每月結算實際存款餘額,查核比對後,發現兩者不符,且上開帳戶之每月實際存款餘額,均少於資產負債表上所記載之每月存款餘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合連公司股東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連續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挪用合連公司公款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即合連公司股東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合連公司股東 楊許瑞惠 、乙○○於偵審中供證屬實,且有合連公司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止之資產負債表、合連公司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擔任合連公司董事長,負責合連公司之營運、資金運用並保管公司存摺、印章及公司款項之存提等,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擅自將合連公司公款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合連公司負責人,竟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公款,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所得款項非鉅,已與公司股東 黎志松張黎惠卿 、楊許瑞惠、 許廖月 達成和解(除甲○○、乙○○二人外),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與大部分股東達成民事和解,因甲○○、乙○○二人對於和解金額與被告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致拖延至今,顯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甲○○、乙○○所受損害,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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