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辰彥
黃淑怡張凱輝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
李漢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 陳建輝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處有期徒刑拾月,陳建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原名李文章)係震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李震發 (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為甲○○之父,且為震章公司實際負責人;八十二年間吉祥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祥旺公司)向金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贊公司)承包台北市○○路○段○○○巷「 舒曼 的家」建築工程,丙○○、 黃建文張銅榮 (黃建文、張銅榮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分別擔任吉祥旺公司之工地主任、副工程師及助理監工。吉祥旺公司並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將其中之泥作工程工資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六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轉包與震章公司,雙方並訂立「工程工資合約書」,由李震發擔任保證人,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十五日、三十日計價,二十日、五日付款,每期按照完成數量金額百分之九十付款,付款為百分之百現金,尾款百分之十待完工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每次收款時,應繳足統一發票;工程各項均實做實算依照估價單各項所列單價結算之,如有新項目時,由甲、乙雙方協議另訂單價。吉祥旺公司乃指派丙○○擔任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張銅榮擔任工地監工,黃建文為副工程師,張銅榮負責工程計價、工程施工品質驗收及丈量數量計算,黃建文負責工程數量、丈量數量計算及填具每日「工程日報表」,丙○○負責審核,如有一人或二人休假時,則互為代理。震章公司請款之過程為:李震發、甲○○父子依合約書約定,於每月十五日、三十日前送交「估價單」、「發票」予張銅榮,由張銅榮依據估價單上工程內容、數量、進度等項丈量,計算請款數量是否符合,並配合黃建文之丈量及其每日填具之「工程日報表」作施工內容、每日出工數作參考,完成計價過程後,由張銅榮填具「工程估驗請款單」交由工地主任丙○○審查,再依序交由總工程師 沈熾昌 、營建部副總經理丁○○、總經理乙○○審核後,交予會計師作帳撥款。
二、李震發、甲○○父子與丙○○、張銅榮、黃建文五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先由甲○○、偶由李震發、張銅榮連續填具浮報之不實「估價單」,再分由黃建文或張銅榮、丙○○於業務上製作「工程日報表」時、張銅榮或丙○○於每月十五日及三十日業務上製作「工程估驗請款單」時,連續配合浮報虛載樓梯踏步平台鋪石英磚打硬底、樓梯踏步平台金門石英磚面、樓梯間磨石子踏腳線邊、砌二分之一B紅磚牆、樓梯間牆面二丁掛打底、樓梯間牆面貼二丁掛磚面、公設花台防水粉刷、花台牆防水打底、花台牆貼二丁掛、屋頂貼磁磚地等項之工程數量,並由丙○○予以審核通過,憑以向吉祥旺公司詐請款項,足生損害於吉祥旺公司。丙○○、張銅榮、黃建文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後,再連續於每月十五日、三十日依前開請款程序,向吉祥旺公司詐請款項,而使吉祥旺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付款,前後計詐得一千三百六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之工程款(詳如附件一所示),致生損害於吉祥旺公司。李震發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開始得款後,除每半月各給付張銅榮、黃建文二萬元外,另陸續依溢計之數量自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朋分予張銅榮、黃建文、丙○○三人,張銅榮計分得一百四十七萬,黃建文計分得八十八萬元,丙○○分得不詳金額,餘由李震發父子分得。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上開工地工程完工,吉祥旺公司要求丙○○、黃建文、張銅榮三人結算工程,但均拖延不辦理。該公司遂指派總工程師沈熾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最後丈量核算結果,發現上開溢領情事。李震發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坦認上情,並書立「切結書」應允賠償,惟迄未履行。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陳建輝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
(一)被告甲○○辯稱:伊固為震章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惟公司實際運作皆由父親李震發掌控,因伊目前在公司仍處於學習階段而無實權,一切行為皆遵其父親李震發之指示辦理,且李震發曾立切結書保證為系爭溢領款項負責,且事情爆發後相對人也是直接找李震發解決,尤見實際負責人為李震發,而伊只是平常在工地幫忙施工粉刷,除偶為父親代筆書寫估價單外,實為一掛名之震章公司負責人,而伊自八十四年起,因伊父親李震發承包之系爭泥作工程人手不足,伊遂到工地幫忙施工,跟隨師傅邊作邊學,故伊職務充其量只不過是一名泥作學徒,工作項目並不包括各期施作數量、測量及製作估價單請款,本件簽約及領款皆為伊之父李震發,從頭至尾與伊毫無云云。
(二)被告陳建輝則辯稱:工程計價單是由監工 張同榮 、黃建文及包商在工地以數量來檢查,送到伊這邊時,已經是最後一天,伊的責任,就是要幫他們檢查,包商估價單上的數量與監工張銅榮、黃建文所填具的工程估價單是否相符,因為最後一天要送回公司,所以沒有多餘的時間來檢查數量,所以說伊審核通過,顯然不實,且伊完全係被蒙在鼓裡,並不知情,且伊品格操守向來沒有問題,前案被告張銅榮等事發後,伊又積極協助主動調查,如有共犯之情事,遮掩躲避尚且不及,當無可能主動追蹤調查,且伊所提供之節錄二紙估驗請款單觀之,其中八月十五日(三十一期)估驗請款單,因李震發送來估價單沒有附點工內容明細,所以暫停付款,等到李震發補送至工地審核,伊發現有些溢報不符合點工請款之規定,所以找李震發前來,表示要扣除溢報點工款(十二萬八千八百元),讓李震發簽名在上承認,另外七月三十一日估驗請款單,伊站在為公司省錢之立場,亦將包商暫請金額劃掉改填,假如有與李震發勾結之情事,浮報圖利尚且不及,何以會把關篩檢,更何況當時伊就同一個工地尚要審核十幾個包商,還要兼做對外聯絡事宜,根本沒有時間去作丈量核對,這部分只能信賴監工張銅榮、黃建文將來在公司最後復丈結果核對時用工程保留款來作追加減帳,另錄音帶中「主任拿一百」乃係在說李震發要向伊周轉一百萬來還公司錢,因為講話語句省略所致,且帳冊內並無記載有分給伊金錢,是以伊根本沒有共謀詐取財物之事實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查被告甲○○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證稱:「‧‧我係負責在工地現場帶班做工,其他如業務接洽、財務管理、資金調度等,都是我爸爸李震發在處理」「‧‧我係事後聽我父親講才知道有這回事,不過我事後回憶,當我們第一次辦請款時,張銅榮、黃建文即藉故挑剔,說我量的實作數量不準,要我請我爸爸去和他們談,我後來打聽才知道他們就是藉故要錢,據我所知,我父親和他們談過後也確實有付錢給張銅榮、黃建文,之後公司再辦理請款時,也就很順利。」等語(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四頁、二五頁)、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八七號案件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調查中稱:「‧‧我父親不識字,有時我父親說我寫,有時是黃建文、張銅榮說叫我寫,有時是黃、張及我父親先列好,我再寫。」、「對(估價單計算式)都是我寫的,我剛剛說的估價單不是指這種,我以為是另一種,這也是單價乘數量,外牆是別人丈量的。」、「‧‧我父親有交代我拿錢給他們二人,一次五、十萬,一萬也有,大概十幾次,最多有三十萬元。」等語(見上開調查筆錄)。則被告甲○○既係在現場帶班做工,對於現場施作情形應知之甚詳,其於填寫估價單時,應知所填寫之數量與實際施工數量不符,竟仍依黃建文、張銅榮或李震發之指示填寫不實之估價單,並交付金錢予張銅榮、黃建文二人,其應知情,且有共同犯意與行為分擔,其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
(二)被告陳建輝部分:
1、被告丙○○於台北市調處調查中證稱:「‧‧吉祥旺公司舒曼的家工地監工係張銅榮、黃建文二人,張銅榮負責工程計價和施工品質驗收和丈量數量計算,黃建文則負責工程數量和丈量數量計算和每日的工程日報表。」、「每個月十五、三十日前包商要送請款單和發票給監工張銅榮,然後監工張銅榮根據包商請款單上工程內容、數量、進度去丈量,計算請款數量是否符合,並需配合黃建文丈量以及黃建文每日填具之工程日報表作施工內容和每日出工數作參考。當整個計價過程完成後,張銅榮填具工程估驗請款單,並簽字完成後,再交給工地主任(即本人)審查,我審查後,交給總工程師沈熾昌審核,後再交給營建部副總丁○○審核,再交給總經理乙○○審核,交給會計作撥款。」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四頁)。
2、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五年八月左右,張銅榮、黃建文有放消息給離職員工說工程有問題,因為丙○○是我大學同學值得信賴,而且最後完工還要核算,所以沒注意,今年我們請『吉祥旺』核算,就發現問題,李震發當時與我去律師事務所,當時他有說張銅榮拿了一百四十七萬,黃建文拿了八十八萬‧‧。」等語(見同上開偵查卷第一五九頁),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之前陳建輝已經跟我兩個工地,我都把大權交給他我沒有去參與,因為以前沒有發生問題」、「我們只掌握大原則,我們不可能一一審核,不然的話就不用請工地主任」、「((問:工程日報表是否又送給工地主任看?)(答:應當要簽字)」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
3、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工地主任主要任務為何?)(答:主要是對於工程進度的控制及計價的審核)」、「(問:是否工地上做了哪些工程工地主任應該清楚?)(答:是的)」「(問:工程估驗單是否要經過工地主任的審核?)(答:是的)」「工地主任還是要實質審核,就是監工把計價單送給工地主任,工地主任還是要實質審核」、「因為工地主任每天都在工地,都會巡視對工程的進度都會有一定的瞭解,只要工程計價單進來,他都會瞭解進度如何,如果不能確定,要去核對丈量」、「也是要做實際丈量,因為工地大的話,下面的人員所作有出入還是要實際丈量」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訊問筆錄)。
4、又被告丙○○尚且填具與估價單相符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且其中:
(1)公設花台防水粉刷部分:總請款數量為八六七九平方公尺,告訴人指遭浮報數量亦為八六七九平方公尺。查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十二期估價單上載為二六七三平方公尺,係被告丙○○於核准後再加註「中庭及屋頂」等字樣(見上開偵查卷第九九頁),被告張銅榮於填註估驗請款單時寫為公設花台防水(二者單價相同,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一頁);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十四期之估驗請款單係由證人丙○○填寫,數量為二一六0平方公尺(見同上卷第九四頁),二者總和即有四八三三平方公尺。被告丙○○如不知情如何可能於第二十四期自行填寫數量為二一六0平方公尺。
(2)花台外牆防水打底部分:總請款數額為一二五七一平方公尺(見偵查卷第六二頁第三三期估驗請款單第二十五項),告訴人指浮報數量為一0七六五平方公尺,即僅施作一八0六平方公尺,但被告丙○○卻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十二期核准三八六二平方公尺(見上開偵查卷第一0二頁);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十四期估驗請款中自行填載二三四0平方公尺(見上開偵查卷第九五頁第廿五項),兩者總和已達六二0二平方公尺。
(3)花台牆面貼二丁掛部分:請款總數為一0七一三平方公尺(見上開偵查卷第六二頁第廿六項),告訴人指浮報總數量為九三0一平方公尺,僅施作一四一二平方公尺,惟證人丙○○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十二期核准四五三0平方公尺(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十四期自行填寫三八五三平方公尺(見上開偵查卷第九五頁第廿六項),兩者總和即達八三八三平方公尺。
(4)屋頂貼磁磚地部分:請款總額為八五五平方公尺(見上開偵查卷第六二頁第三六項),告訴人認此項工作項目全數皆為浮報。惟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三十期之估驗單上,被告丙○○核准數為八五五平方公尺(見偵查卷第七二頁第五項)。
(5)砌二分之一B磁磚部分:總請款數為一、00八、000塊(見上開偵查卷第六三頁第九項),告訴人指浮報二五0、000塊,僅承認實際施作七五八、000塊,惟八十四十二月十五日第十六期被告 陳健 審核通過之估驗請款單,該項目累計請款數量多達七七五、000塊(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第八項),已超過告訴人承認之七五八、000塊;被告丙○○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十二期審核通過三0、000塊,累計達九二五、000塊(見偵查卷第一00頁),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三十期
核准一三、000塊,累計一、00八、000塊(見偵查卷第七0頁第九項),證人丙○○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十四期自行填寫二五、000塊(見上開偵查卷第九三頁)。
(6)另觀諸「工程日報表」、「工程估驗請款單」,自八十五年六、七月以後仍大部分由被告黃建文、張銅榮二人分別填寫,無何出勤異常之處,惟被告丙○○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五七四號案件偵查中卻稱:「‧‧八十五年六、七月以後,他們兩人就出勤不正常‧‧。」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六0頁),應與事實不符,其規避諉卸之心甚明。又告訴人代表人丁○○於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六七八七號刑事案件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調查中對於為何會指派證人沈熾昌至工地丈量乙節,稱:「每案結束前作核算,八十五年底請丙○○核算,一直沒有把資料給我,我請 沈智 (熾)昌至工地丈量‧‧。」等語,可知告訴人係圖被告丙○○於期限內無法與公司結算,始有指派證人沈熾昌丈量之事,是前案共同被告張銅榮、黃建文供稱係聽被告丙○○之指示而為,堪予採信。
4、由上可知,如欲達到溢領工程款之目的而不被發現,必須每日所填之「工程日報表」與每月十五日、三十日所提出之「估價單」、「工程估驗請款單」均相符始可。揆諸卷附「估價單」係由被告甲○○、偶由李震發、張銅榮、黃建文等人所填寫,「工程日報表」係由黃建文、偶由張銅榮、被告丙○○等人填寫,「工程估驗請款單」係由張銅榮、偶由被告丙○○填寫,若非該五人一起配合,實無法克竟其功。且被告陳建輝既身為工地主任,自應掌握工程之進度、現場施工人數與所用物料,被告陳建輝如有確實審核,豈有可能使吉祥旺公司溢付多達一千三百餘萬元之工程款,並僅以遭「矇蔽」一詞為由而置身事外?是被告陳建輝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吉祥旺公司與震章公司所簽上開泥作工程工資合約書、該工程計價溢付金額明細表、工程估驗請款單及工程日報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陳建輝犯行均堪以認定。
七、核被告甲○○、陳建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被告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張銅榮、黃建文及李震發等人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以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得之金額、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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