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三二號
原告乙○○高雄市被告甲○○高雄市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有酗酒、賭博之惡習,被告喝酒時,經常對原告動粗、謾罵,甚至波及原告之母親及其他家人,令原告身體上、精神上均痛苦不堪。又被告因染上賭博之惡習,不但以信用卡借款,且向公司借支,向家人或朋友借款,再請求原告代償債務。被告一再於酗酒後對原告動粗、辱罵,然後再向原告下跪請求原諒。原告常將自己辛苦賺來且省吃儉用存下來的錢,替被告清償債務,原告曾攬下代償被告三張信用卡預借現金債務之責任,且代償被告向公司或友人、母親借款之債務,光是九十一年初幾個月間,就替被告償還了新台幣(下同)四、五十萬元之債務,不但拿出原告所有之積蓄,甚至動用預備供父親往生後安厝撿骨用之十萬元,如此循環不已,無法改過向善。
(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八時五十五分許,被告因酗酒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住處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對原告實施徒手毆打及拉扯原告頭髮撞牆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下臉頰、右手腕線狀擦傷之傷害,經原告聲請後,由鈞院核發九十一年暫家護字第二四五號暫時保護令及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0九四號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原告人為騷擾、通話等聯絡行為,並應最少遠離原告工作場所及居所二百公尺。至此,原告已心灰意冷,無法再繼續忍受被告不間斷的精神、身體上之虐待。
(三)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施暴後,又三番兩次打電話給原告,騷擾原告,甚至在四小時內打入上百通電話,不但讓原告不能專心工作,令原告情緒跌入谷底。且被告騷擾原告之通話內容更是極盡恐嚇、侮辱之能事,讓原告之精神瀕臨崩潰。茲將被告騷擾原告之部分電話內容,記載如后:
1、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被告向原告表示:「如果我今天講二胎你不答,沒關係明天看著辦」、「你姊那,還有你們公司,我不會讓他們安寧,不然的話,從明天開始就試試看」、「明天開始大家試試看,我會讓你姐那邊沒地方住,你的公司沒辦法待,要不要大家來試試看,明天就知道」、「你再挑這個晚上就試試看」、「你本來就是垃圾,眾人幹,一個晚上要幹幾遍」、「我不會去但是我會叫人去,叫什麼人我不知道,到時候讓你們都沒辦法睡覺,你如果還要堅持你的意見沒關係」、「你就是每晚給人幹,幹到癢,沒辦法,沒幹沒辦法」、「今天你要再楠電上班,我會讓你在楠電沒有辦法上」、「從今以後我不會恐嚇,我作了才知道」「幹你娘×××,你什麼東西」。
2、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至五十間,共打了二十五通電話:「你是路邊的尿桶,眾人幹,你是尿桶,眾人弄,你神經病,臭你媽××,幹你娘」(第一通)、「×××,什麼都不要說(台語),幹你娘×××,專門坑人家的,臭你媽×××,我講這樣不對嗎?喂,我跟你沒完沒了,…,你要不要看有什麼事情要發生啊。…,你這通電話不接,我還是會打進來,我專門在應付你,喂」(第二通)、「幹你娘×××,臭雞歪××,你是什麼東西,掛我再打,掛我再打,要不要作,臭你媽×××」(第十一通)、「喂,你先死,我再死,有沒有聽懂」(第十六通)、「不講話,我就轉到別的分機叫你聽,我要你上班上的發抖,我讓你覺得很恐怖聽,懂嗎?…你就是該死」(第二十通)、「我有的是時間跟你耗!」(第二十四通)
3、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四小時內打入上百通電話:「我二十四小時跟蹤你,你要小心點,委員會會調你到楠電」(第二通)、「幹你娘×××,你憑什麼,幹你娘×××,臭雞歪(台語)」(第六通)、「你不談,弄到你沒工作」(第十四通)、「…要相信,我讓你們家不得安寧,你給我什麼仁慈,我叫你叫爸(台語)不能應,叫天不能應」(第四十三通)、「我讓你沒工作,整個楠電都給你散佈謠言,什麼東西,要不要試試看」(第四十七通)、「喂喂什麼,你還工作,我讓你沒工作,你還工作」(第五十六通)、「你得意什麼,你跟我講,你得意什麼,去外面找男人,三個月不回來,不知丟臉」(第六十通)、「我會侍候你,操你媽××,什麼東西,我要讓你哭不得,什麼東西」(第六十二通)、「什麼仁慈,你今天與你姐姐下班時都給我小心,操你媽×××,幹你娘×××」(第六十五通)、「我從今天開始不會讓你好好過,要不要試試看,在外面同居給我搞男人,你敢跟我搞」(第六十六通)、「幹你娘×××路上的尿桶,不要臉的女人,我在你們公司樓下等你下班」(第七十六通)。
(四)被告因慣行性酗酒、賭博,致經常對原告動粗或辱罵,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甚且對原告動粗,甚者,被告在原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鈞院核發保護令後,竟又一再以電話騷擾原告,內容極盡恐嚇、辱罵之能事,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並危及人身安全,兩造間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基礎已盪然無存,被告對原告之虐待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故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至為灼然。
(五)被告對原告之虐待在兩造五年婚姻存續中不斷重覆發生,被告雖然常在對原告動粗、辱罵後,又向原告道歉,然被告始終不改其本性與行為,不但辜負原告提攜之美意,更讓原告長期處於身體、精神受虐之狀況,原告亦屢因替被告償債,影響原告之財務狀況。故被告之行為實亦讓兩造之婚姻產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規定。
(六)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合購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房屋購價二百九十八萬元,由原告及被告共同購買,而原告先前原本欲將房屋二分之一之所有權過戶予被告,係希望被告能配合辦妥離婚手續,後因被告一再辱罵恐嚇原告,並開出許多不合理的要求而作罷。被告辯稱係其家人訂購,並將產權分一半予原告,非為實情。
(七)原告對被告家人非常尊敬,不敢有所冒犯。被告母親非常有威嚴,稍有冒犯動輒說要放火燒原告房子(八十七年農曆七月十五)。原告因故直呼 翁姑 名氏「 江王 老太太」一事,曾遭致被告及其母親 江王杏 女士及乾爹 黃好結 先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十時左右,怒氣沖天到原告娘家中辱罵至隔日凌晨一時許。原告因愧對家人,曾服下過量的安眠藥而被送至醫院急診。
(八)為讓家中平安、祈求被告生意興隆,原告確曾請同事至家中處理風水,然事前曾經被告同意,絕無施放邪術,道士亦未對被告拳打腳踢,被告一再賭博、酗酒,遭致家庭破裂,怪罪原告施放邪術,尚失公允。
(九)被告雖身為普立報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經濟大權均由家人掌管,為人媳婦根本無權過問,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所購買福特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已過戶被告母親名下,原告無權過問,何來爭奪普立報關經營權,原告未動用被告所匯款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保證書、誡諾與悔過具結書、承諾書、離婚協議書、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四五號暫時保護令、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0九四號通常保護令、補充資料、放款客戶實貸查詢表、契稅繳款書、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本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三份、債務清單二份、錄音帶二捲、電話譯文四份、汽車保險單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蕙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原告應返還與被告共同持有之房屋。
二、陳述:
(一)被告無酗酒惡習,僅於碼頭工作時飲含有酒味之「維士比」飲料,偶而打小麻將消遣。另被告家人為疼惜未過門媳婦,復於婚前向基信建設有限公司按期付訂購置現為被告住所之房產(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三樓),產權分一半予原告名下,並尊重原告要求位置於其娘家住所附近,被告一方之配合可謂仁盡義至。惟原告於婚後,為爭得被告與家人共同投資之普立報關有限公司經營權,唆使被告蓄意排除時為股東之家人,致與被告之母親及姊姊頻生嫌隙,更因長期與翁姑不合,並曾直呼翁姑姓氏,常加斥責甚至辱及夫姐,目無尊長,致與被告家人感情密短長疏,旋又因嫌被告爭產不力,時常爭執而離家出走成習,置家庭不顧,至今五年未生一男半女,亦使被告常感心煩,常受精神之折磨;又值離家期間,原告又唆勸被告赴小型診所診治精神狀況,並即匿取粗糙之診斷證明,其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憂鬱症狀,尤有甚者,原告更危言被告長期為女鬼附身,並請民間道士,於家中畫符念咒,施放邪術,作法時,該道士對被告拳打腳踢,致被告哀號倒地,受傷就醫,至今仍服中藥,原告此迷信行為,名為解運,實徒增被告內心恐懼,而於今更執前述未經權威醫療機構「精神鑑識」小診所之精神診斷證明聲請離婚,其居心可見一斑。
(二)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即將每月薪水匯入原告之帳戶,由原告自由支配運用,縱然於五年來原告斷斷續續的離家出走歲月中,依然準時匯款,以安家計;而被告所生債務,均由被告另循管道向家人借貸攤還,償債證明,實係原告強行質問下,為顧及家庭和諧,向被告坦承個人債務之情形而已,非能證明原告代被告清償,其間原告或有小額現金代被告還債,亦僅是長期匯款家用中省下之部分存款而已,何況被告在年終時之獎金亦另行匯入原告帳戶,絕無原告所言代償四、五十萬元之事實;另原告提及其父安厝檢骨十萬元代被告還債乙節,實乃係被告姐姐為疼惜其孝心,借其十三萬元為家用之款項。
(三)原告長期離家出走不顧家庭,與被告難免滋生口角,被告僅係阻止原告離家時,在拉扯中,疏誤致有閃失,並非蓄意毆打,否則何以驗傷証明中僅係臉頰、手腕線狀擦傷,且多年來僅此一次,足證其並非經常性的衝突型態,僅係夫妻間尋常性爭吵。
(四)被告於婚姻存續五年中已盡力照顧家庭生活,而原告動輒離家出走不顧家庭,被告無力勸止深受折磨,縱於爭執拉扯間不經意使原告受有輕微受傷,應非嚴重,難謂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
(五)原告直稱翁姑「江王老太太」之時間,係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而八十八年元月份登門問罪係因原告家人辱罵被告姐姐所致,原告為模糊焦點故意誤植,且原告所附附件診斷書之就診日期,係離家半年以後,衡之原告長期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事所當然,尚與被告及被告家人無關。
(六)原告購車時,原登記原告名下,因夫妻時起紛爭,被告母親應原告請求過戶,減少夫妻紛爭,而實際上使用仍係原告與被告共同使用。
(七)被告母親僅被告一兒子,雖家境不寬裕,也未曾要求原告與被告同居奉養,另在外租屋,可見被告母親維繫子媳婚姻和樂之用心。
(八)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沒有意見,當時因為原告不回家,所以被告的口氣比較不太好。
三、證據:提出使用執照一份、匯票執據五十四份、匯款申請書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0九四號通常保護令全卷。理由
一、原告乙○○起訴主張其夫即被告甲○○酗酒、賭博,喝酒後經常對原告動粗、謾罵,甚至波及原告之母親及其他家人。又賭博之結果,積欠許多債務,需原告以積蓄助其償債,甚至動用預備供父親往生後安厝撿骨用之儲蓄為被告償還賭債。
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八時五十五分許,被告酒後徒手毆打及拉扯原告頭髮撞牆,經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後,竟又一再以電話騷擾原告,內容極盡恐嚇、辱罵之能事,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並危及人身安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之判決。被告則以:僅有飲用維士比,未酗酒;僅打小麻將,未賭博積欠鉅額賭債;被告僅係希望阻止原告離家,拉扯中不慎造成原告受小傷,非有意傷害原告;因原告不願離家,所以聯絡時口氣較差等語置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亦解釋在案。是以夫妻是否受他方不堪同居履行之虐待,應以一方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致他方人格尊嚴或人身安全達不可忍受之程度為斷,而其標準在於,依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情事綜合審酌,該虐待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如該虐待已致夫妻之一方人格尊嚴或人身安全受不可忍受之侵害,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被虐待之一方當可據以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結婚,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持續中,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酗酒、賭博、動粗、謾罵、積欠賭債由原告代為償還、對原告之母親及其他家人不敬,酒後徒手毆打、拉扯原告頭髮撞牆,及一再以電話騷擾、恐嚇「讓你在楠電無法上班」、「我會讓你姊姊的地方沒辦法住下去」、「我沒有辦法過好日子,你也不能過好日子」、「法治社會沒有錯,但有時候可以超過法治社會的規範」,辱罵原告「垃圾」、「眾人幹」、「幹你娘×××」、「你是路邊的尿桶,眾人幹」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承諾與悔過具結書、承諾書、協議書、驗傷診斷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四五號暫時保護令、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0九四號通常保護令各一份、債務清單二份、電話譯文四份、錄音帶二捲附卷等可憑,並經證人即原告姊姊蔡蕙如到院證稱:「(兩造感情為何?)平常被告如果沒有喝酒的話,那還好,但是如果被告知情緒一不穩定,就會一直打電話給我妹妹及我們家屬,我們曾經有好言勸過他,被告後來就變本加厲的辱罵我妹妹及我、家人三字經如『你們三姊妹欠人幹』,並辱罵我妹妹是『路邊的尿桶欠人幹』,被告也會出手毆打我妹妹,而且八十八年四月份時我妹妹被被告關在高雄市○○○路○○○號普立報關行內,是我妹妹打電話來向我求救,我在電話中聽到被告在責罵我妹妹,我妹妹很驚恐,我就馬上報警」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0九四號通常保護令全卷,經核原告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被告酗酒、精神異常、出入不當場所賭博,及遭被告傷害、妨害自由為理由,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並經本院分別核發九十一年暫家護字第二四五號暫時保護令及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0九四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被告亦自承:伊確實曾因拉扯使原告受有擦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告的頭有撞到牆壁(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伊對於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沒有意見,當時因為原告不回家,所以伊口氣比較不不好等語,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非但沾染酗酒、賭博等惡習,尚且因賭博積欠賭債,須賴原告代為償還,而被告不知惜福、感恩,尚且動粗造成原告受傷,一再謾罵、侮辱、恐嚇,造成原告精神、人格尊嚴之重大受害,核其程度已致通常人所無可忍受之地步,嚴重危害婚姻關係之維繫,被告之行為可認使原告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又查,被告於答辯狀中另主張原告應返還兩造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五一項二十七弄十一號三樓之房屋部分,自應以被告有占有之權源,且原告無權占有為前提,然查,本件原告目前係在娘家居住,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就原告之住所亦係繕寫原告娘家住址,堪認原告目前並未占有兩造共有之前揭房屋,原告既未占有前揭房屋,是以被告另主張原告應返還該房屋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之勝負,自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