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八一號
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等搖頭丸,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復興路口查獲,並扣搖頭丸(MDMA)九十顆、K他命十小瓶等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自承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許,施用搖頭丸MDMA,採尿時間為同年月三日六時三十分許,時間相隔四十五小時,其施用搖頭丸固可能代謝出百分之六十五,惟其是否得經由儀器檢驗得知,仍因施用劑量、使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及其體內代謝等情況而受影響,本件自白既有任意性,且有扣案之毒品可資佐證,是原裁定以本件聲請理由自白係惟一證據,而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自非適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施用MDMA後三天內,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六十五以MDMA原態自尿液排出,百分之七以其代謝物MDA排出,惟由於可測得之最長時間,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及其體內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故依個案而異。」(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管證字第一0五四一二號函參照)。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四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及覆驗結果,均無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查尿液未能檢驗出毒品反應,被告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MDMA搖頭丸之時間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早上九時,與採尿期日相隔約二日,依前開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原在可得檢出毒品反應之時間範圍內,然竟未檢驗出有毒品反應,則被告是否確有於六月一日九時施用毒品MDMA,即值懷疑。又扣案毒品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管制藥品DiazepamNitrazepam、Phenobarbital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有施用該扣案毒品,且否認該扣案物品為其所有,因此,本件查獲時雖同時查獲扣案之毒品,然此亦僅足證明被告有持毒品行為,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此扣案物品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難作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佐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舉重明輕法理,本件除被告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其自白自不能據為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唯一證據,而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原審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證據尚屬不足,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無理由,抗告意旨認扣案物品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佐證,認原裁定有誤,無理由已如前述,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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