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一號
自訴人丙○○○○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政太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併案審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0號),本院前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判決確定後,經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0號裁定開始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大嘉行」之負責人,前為自訴人公司「美眼貼」產品之經銷商,其對於自訴人產品包裝之商標圖樣、包裝標示及使用方法說明文字等知之甚稔,又見該產品銷路良好,廣受消費者喜愛而樂於購買,竟於其產銷之「可愛雙眼皮透氣貼布」內外包裝上,故意使用抄襲自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全部日文說明及使用方法,對外宣稱係自訴人公司前開「美眼貼」眼部美容膠片之姊妹產品,意圖魚目混珠,並對外大量傾銷,致自訴人公司商譽受有嚴重損害,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規定之犯行,無非以自訴人為前開日文著作之著作權人,有內政部執照字第台內著字第一一三一六二號著作權執照影本可稽,並有自訴人所販賣之「美眼貼」眼部美容膠片,及被告產銷之「可愛雙眼皮透氣貼布」之日文使用方法及說明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擔任「大嘉行」之負責人,及產銷「可愛雙眼皮透氣貼布」之事實直認不諱,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自訴人系爭產品日文使用方法及說明書非自訴人代表人之配偶 廖瑞雲 所創作,蓋廖瑞雲不懂日文,不可能創作系爭之日文說明,故系爭日文使用方法及說明書並非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又系爭日文使用方法及說明書係全盤仿造日本原作而無原創性,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伊於七十四年二、三月即為自訴人公司之經銷商,自訴人代表人曾向伊及其他經銷商飾稱其公司產品乃日本進口,而自訴人商品上均標示有「總發賣元びがんはら美容器具總合卸商大阪府吹田市」,伊自為經銷商伊時即信自訴人之商品乃自日本進口,嗣於七十六年間重製其上之使用方法及說明,主觀上認此乃日本人之商品,又因從形式觀之,其總經銷商在日本,則該使用方法及說明無可能在我國首次發行,推測其非受我國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故之重製,不具有侵害他人著作之主觀不法與故意存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公司曾對擅自重製系爭日文說明方法及說明書之 陳銘鴻 、 黃瑞南 ,提
出違反著作權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嗣自訴人公司另提起確認系爭日文使用說明書著作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歷審刑事、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以下敘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之卷證資料,即出自上開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產售之「可愛雙眼皮透氣貼布」外包裝上日文使用方法及說明書與自訴
人公司之「美眼貼」外包裝上日文使用方法及說明書名稱、內容完全相同,有二產品存卷可資比對(存於本院八十一年自字第二二三號卷證物袋),被告亦不諱言其產銷之「可愛雙眼皮透氣貼布」外包裝上日文使用方法及說明書就是抄襲自訴人公司「美眼貼」之日文使用方法及說明書(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有抄襲自訴人公司系爭日文使用方法及說明書,堪可認定。㈢茲應審認者,乃:⒈系爭日文使用方法及說明書是否如自訴人所主張係廖瑞雲創
作後讓與自訴人?⒉系爭日文使用方法及說明書是否於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⒊被告有無侵害系爭日文使用方法及說明書著作權之故意?爰一一論述如次:⒈本件自訴人公司所主張系爭日文使用方法及說明書著作人即證人廖瑞雲在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諭知將系爭日文使用方法及說明書之中文翻譯成日文時,廖瑞雲並無法完成,僅供稱:「當時是我寫,是請父母修飾,而且我現在美商公司,用英語機會比較多。」、「我日文在海洋(學院)修的,修了五個學分。」、「(問:你讀一年海洋學院後就很少用日文?)答:對,只有跟我父母簡單會話,有時唱唱日文歌。」(見該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七七八0號偵查卷第七頁)。復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先以中文完稿後,再翻日華字典轉譯成日文,後因辭不達意文法不對,又請我母親一名周(永晴)先生修正後提出申請。」、「(問:你懂日文嗎?能否寫五十音?)我會念(五十音),但寫可能沒有辦法。」(見該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二六四九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而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曾向海洋學院函查結果,廖瑞雲在校期間並未修習日文課程,有該校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八三海夜校字第一一八五號函一紙及夜間部選讀生成績表、選讀生選課申請表各一紙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二八號刑事卷可稽。從而,以廖瑞雲未受過日文教育,自承連五十音都不會寫之背景,是否得以日文從事文字著述?不無疑問。又廖瑞雲之母 廖高美鶯 於前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九號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女兒在基隆我家向我和我先生以台語說他們製造美眼貼之使用方法,我和我先生研究後翻成日文。」(見該卷第三十九頁正面),而廖瑞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則稱:「父母幫忙我修改文法及用語,主要的(日文)文字及詞句都是我翻譯的。」(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0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二者所陳並不相符;而自訴人之代表人則於同刑事庭陳稱:「此日文說明真正完成是在七十四年間,與我太太(廖瑞雲)用國台語談,是用字典查,怕別人會笑,又拿去給我太太的父母去修改,是完稿後才拿給父母去修改,是八、九年前的事了,拿去他父母那邊時,我有在場,修改完稿時, 周永晴 剛自日本回來,:::拿給周永晴先生看,:::看過後,還沒完稿,尚很零亂,::後來在印刷廠有刪掉一些,因為太長了,消費者看了不方便,刪掉部分,並未問過周永晴。」(見同前刑事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廖瑞雲就前揭文字給周永晴看完後,稱還沒有完稿,惟對於是否後來在印刷工廠再刪掉一些文字之過程並未參與(見同前刑事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訊問筆錄)。而周永晴雖於同案偵查中證稱廖瑞雲所拿來之文稿內容文法均對,只幫忙加上外來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證人即印刷廠負責人 江安泰 於另案台灣高法院民事庭稱設計時依照自訴人之代表人所交付之稿件與其所設計之圖稿排列交付印刷完成如現在所銷售實物交付自訴人之代表人(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0五號卷二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而自訴人代表人乙○○亦稱江安泰所設計完成者為可直接交付印刷之完稿(見同卷二第二十七頁背面),由上述證言可知廖瑞雲本身無日文著作能力,其關於該日文使用說明之創作與廖高美鶯供述僅由廖瑞雲以國台語說明並不相符,而其配偶乙○○本身亦無日文著作能力(乙○○於前揭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準備程序供陳看不懂日文,僅會講一點日常會話─見同卷一第二0六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竟將由周永晴過目過之日文使用方法及說明刪除多餘日文文字後付印,顯違事理。況系爭日文使用方法及說明書中使用方法第一、三點之「まふた」應係「まぶた」(眼瞼)之誤,日文中並無「まふた」此字,此經自訴人所請求傳訊之證人 長沼英世 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查清潔眼臉及將貼紙貼於眼瞼上,乃該類雙眼皮貼紙不可或缺之步驟(詳後述),此「まぶた」(眼瞼)誤植為一毫無意義之「まふた」,乃顯然重大錯誤(自訴人另提出二十二份同類產品日文使用說明書影本,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十六頁至五十七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七六二七號卷第二四二頁至二四五頁,均無同樣錯誤),自訴人產銷該產品多年,竟然未發現,甚至以該錯誤文字申請著作權註冊(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二號卷第四頁),益見自訴人代表人及其配偶廖瑞雲均無日文著作能力,且果若廖瑞雲創作後有文予精通日文之周永晴修改,何以周永晴未能看出此顯然錯誤,而仍證廖瑞雲所拿來之文稿內容文法均對,可見證人周永晴之證述顯係附合自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江安泰稱乙○○曾將謄稿(並非創作原稿)之日文使用方法及說明交付由伊設計圖稿排印後交付乙○○,而現在實物與伊當時交付者同,若當時經江安泰設計者與現在實物相同且供述實在,則乙○○所述著作過程經其自行刪除部分文字再付印不符,顯然不實;又自訴人所請求傳訊之證人長沼英世,及另案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請求傳訊之證人 立花必富 之證言,均不能證明系爭使用方法及說明係廖瑞雲所創作;又證人 王齡 雖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證明自訴人之代表人曾向其討教眼睛貼紙之使用方法,仍無法證明廖瑞雲有日文著作能力,證人江安泰亦不知系爭日文使用方法及說明係何人著作,即無從證明系爭日文說明書為廖瑞雲所創作,從而廖瑞雲自亦無從讓與著作權予自訴人。
⒉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是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此所謂原創性程度,固不如專利法所舉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該法制定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故,是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因不具有原創性,即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應受該法之保護,以避免使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致社會上一般人民於從事文化有關之活動時動輒得咎。是原創性之內涵可細分為獨立創作(即原始性)及創作性二要素。又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作品之表現形式,即所謂觀念之表達,至於觀念本身則非保護之對象。此觀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著作權,其保護即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發現」自明。故對某商品之說明書內對該項商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作單純之描述,或因同種類商品在使用或其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而必須為同一或類似之描述,則因其表達方法實屬有限而不具有原創性,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查本件自訴人公司主張系爭日文使用方法及說明書乃廖瑞雲創作完成,在創作使用方法及說明書過程中,自訴人代表人乙○○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調查時陳稱:「約一年時間才完成,真正完成是七十四年間,日本產品並未看過,有參考其它的產品。」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五0號刑事卷第二十七頁正面),然就化妝品業界行銷實務言,雙眼皮貼紙係自日本引進行銷多年,此有全省各縣市化妝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致內政部陳情函可稽(參見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二六四九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至七十八頁),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日商三昌產業業務負責人立花必富亦證稱:美眼貼紙產品於西元一九六八年(即民國五十七年)就有在日本生產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七0五號刑事卷第二三三頁),佐以自訴人代表人亦自承其產品之材料係自日本進口,在台灣加工包裝(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二六四九號),並在包裝上虛構總經銷商是日本大阪府吹田市之びがんはら美容器具公司,復向經銷商飾稱係自日本原裝進口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足見自訴人公司於七十四年間產銷美眼貼產品時,日本早有同類產品,並引進台灣銷售,自訴人公司既然生產同類產品,並有意誘導經銷商及消費者誤認該產品係自日本原裝進口,豈有捨輸出國之日本同類產品使用方法及說明不顧,反而參考不同國度之同類產品之理?而就系爭日文使用說明與自訴人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提出之其他各種日本眼貼產品使用方法及說明書影本計二十二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十六頁至五十七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七六二七號卷第二四二頁至二四五貝)比較,上開日文使用方法及說明互有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系爭日文使用說明是否具有原始性,已有可疑。再者,依上開使用方法及說明觀之,渠等使用方法不脫:⒈清潔眼瞼。⒉取下貼紙。⒊將貼紙貼在清潔過之眼瞼上。⒋上妝修飾等四個步驟,足見該產品使用方法之表現方法,已成業界通常使用標示,表達方法實屬有限而不具有原創性。而關於該產品之日文說明乃屬對該項商品之用途、特性等作單純之描述,為熟習日文者所能輕易完成,其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並不具原創性,自亦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⒊按我國著作權法迭經修正,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實施之著作權法,對於國人
著作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國人著作一經完成,即取得著作權(第四條),惟依該法第十七條規定,對外國人之著作採註冊保護主義,即認外國人之著作非經註冊,即無著作權。本件自訴人代表人自承系爭日文使用方法及說明書於七十四年八月底完成,旋將該日文使用方法及說明書使用於系爭美眼貼產品上,並在包裝上虛構總經銷商是日本大阪府吹田市之びがんはら美容器具公司,復向被告及其他經銷商飾稱係自日本原裝進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故被告辯稱自為經銷商伊時即信自訴人之商品乃自日本進口,應堪採信。而廖瑞雲完成系爭日文使用方法及說明書後,並未辦理註冊,嗣於八十一年間(自訴人代表人誤稱為八十二年)為訴訟才補辦註冊登記之情,亦為自訴人代表人乙○○直認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並有內部著作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七十六年間重製自訴人公司產品上之日文使用方法及說明,主觀上認此乃日本人之商品,而依當時該日文使用說明書既未經我內政部註冊,被告主觀上認屬無著作權之著作,應足採信。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實施之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查日本與我國並無著作權互惠關係,日本人之著作不依上述條文第二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惟查日本對我國人之著作於日本首次發行,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日本發行之情形,予以保護,故日本人之著作若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則得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自為經銷商伊時即信自訴人之商品乃自日本進口,嗣於七十六年間重製其上之使用方法及說明,主觀上認此乃日本人之商品,已如前述,又從形式觀之,自訴人之商品載明總經銷商在日本,及自訴人飾稱係自日本原裝進口,則該使用方法及說明無可能在我國首次發行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被告主觀上認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之重製行為,也無從依新法予以保護,亦值採信。準上以觀,縱認自訴人享有系爭著作權,被告予以重製,主觀上應欠缺不法之意識,難認具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自訴人系爭產品日文使用方法及說明書非自訴人代表人之配偶廖瑞雲所創作。系爭日文使用方法及說明書係仿造日本原作而無原創性,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伊於七十四年二、三月即為自訴人公司之經銷商,自訴人代表人曾向伊及其他經銷商飾稱其公司產品乃日本進口,而自訴人商品上均標示有「總發賣元びがんはら美容器具總合卸商大阪府吹田市」,伊自為經銷商伊時即信自訴人之商品乃自日本進口,嗣於七十六年間重製其上之使用方法及說明,主觀上認此乃日本人之商品,又因從形式觀之,其總發賣商在日本,則該使用方法及說明無可能在我國首次發行,推測其非受我國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故之重製,不具有侵害他人著作之主觀不法與故意存在〕等語,顯可採信。自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0號移送併辦部份,據自訴人前於告訴狀內所陳,與本件之自訴狀內所述為相同事實之案件,本院已一併判決如主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