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一О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三一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忠孝東路五段西向第一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因向左迴車時疏未注意而與對向(即忠孝東路東向車道)第三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前車頭相撞而肇事,致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駕駛人甲○○及其附載人乙○○受傷,且經警當場製單舉發「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擅自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當時東西向交通號誌為綠燈,故待路口淨空後再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詎此時對向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突然駛至肇事處,撞及異議人所駕駛前小客車右前方後視鏡車身而傾倒,致對造輕機車受損並附載人為傾倒之機車壓傷,綜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非因異議人之過失所致,而係突發狀況,爰依法聲請異議,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已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已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四、本件異議人丙○○雖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證人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機車駕駛人甲○○已到庭證稱:「(問: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點五十五分車禍發生情形如何?)當時我載乙○○,沿忠孝東路五段東往西方向直行,在松信路口就有異議人車子要迴轉,我有先按喇叭,當時異議人已經轉一點點,後來煞車來不及就撞上了。」、「(問:你與異議人車子中間有無遮蔽物,導致雙方無法看到對方車輛?)無。」、「(問:當時你的車子是哪裡撞到哪裡?)我的車頭撞到異議人的右後照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機車附載人乙○○亦到庭證稱:「(問: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十點五十五分,是否乘坐甲○○所騎乘之機車從忠孝東路五段由東向西方向直行?)是。」、「(問:當時甲○○之機車是否在忠孝東路五段與松信路口,與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有。」、「(問:當時情形如何?)異議人要迴轉,我們要直走,甲○○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問:當時異議人是否突然從忠孝東路五段迴轉?)異議人的車子在路中央,我坐在後座,撞到後我就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於警訊時亦自承:當伊車迴轉未發現有機車,因伊車轉彎角度大,因而含著煞車並迴轉,當時伊在迴轉時,還未發現對向第三車道有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駛來,直到該輕機車之前車頭與伊車子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才知道該輕機車駛來等語,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又本件車禍發生後,雙方車損情形分別為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右前車角、右前葉子板凹損、證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係前車頭毀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份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忠孝東路西向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其與對向車道間既無任何遮蔽物阻礙視線,自應注意對向車道有無車輛往來,其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適有證人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駛來,仍於該路口貿然向左迴轉,致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異議人應有「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情形,已堪認定。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一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所辯上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再者,機車附載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身體四肢受有多處擦傷;機車駕駛人甲○○則係雙手擦傷等情,業據證人乙○○、甲○○分別證述在卷,而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情,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和解書等在卷足憑,故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違規行為,並因而肇事致人受有輕傷之事實,亦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已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已如前述,則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同一違規事實,即不應再予記點,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罰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於法即有未合,雖異議人對此部分雖未予指摘,然原處分既有上述違法,本院自應就此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予以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