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上訴人 胡志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胡志鋒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7次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有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販賣對象僅有2人,交易金額非鉅,且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
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又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10月(1罪)、5年8月(2罪)、5年6月(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不當之旨,因而予以維持。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