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57號抗告人 林建智 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建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判決論處合計2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性交罪刑,已詳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抗告人聲請意旨提出其同事賴○○所出具的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2年2月1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再審規定之新證據要件。
然㈠抗告人係以上開證明書證明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其租屋處只有幾秒等情。惟甲女單獨或與抗告人一同前往抗告人租屋處,包含甲女前往抗告人房間換穿短褲等事實,已多次為證人雷○○、何○○所親眼目睹,而雷○○、何○○係抗告人任教○○國小之同事、放學後一起打羽球,何○○甚至與抗告人承租同一租屋處。而上開證明書指稱:抗告人「只有幾秒就護送學生回家,從未見過學生進入屋內很久」等內容,太過空泛,經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加以綜合判斷,仍然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㈡抗告人係以前揭診斷證明書證明抗告人罹患睡眠呼吸中止症合併勃起功能障礙,不可能有甲女所稱(強制)性交犯行等情。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將其陰莖放入甲女口中而為口交行為,並非以其陰莖進入甲女的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縱使抗告人患有所謂勃起功能障礙,經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的證據加以綜合判斷,仍然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綜上,抗告人提出之前揭新證據,綜合原確定判決卷內各項證據加以判斷,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確定判決所採丙女、乙女之證詞,均係屬傳聞證據,不足
採信; 雷明枝何偉碩 之證詞,無法證明有抗告人有與甲女口交之事實,檔案照片、影片僅能證明甲女有傳影像給抗告人,無法證明甲女所述口交之事實,均不足以佐證甲女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係屬實在,不能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㈡抗告人自105年12月28日就罹患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病症,亦因
重度睡眠呼吸中止合併勃起功能障礙,在醫院接受治療,實無法如甲女所述射精入甲女之口情事。原裁定未詳加調查、審究,逕認此項事證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與經驗法則不符。
㈢原裁定認為上開證明書不能證明甲女所述不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所持理由牽強,難昭信服。
四、經查:本件抗告意旨,或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無從審究,或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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