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上訴人 張金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5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7、7408、10253、10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張金祝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遭騙而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具幫助犯意,而無其他證據可憑,有違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奕辰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並佐以卷附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一般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其對於將網路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經由網路銀行轉帳後,可能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應可預見,卻仍提供帳號、密碼,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上訴人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幫助洗錢罪上訴,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為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