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周文祥被告黃○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生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倘證據雖已調查,然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均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嚴重減損」,係指雖未致毀敗而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於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一肢是否「嚴重減損」機能而達重傷程度?應參酌醫療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從事社會活動,是否受限制而無法發揮及其社會適應性等諸種情況綜合判斷之,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判斷時程。而前揭所稱「嚴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至於「嚴重」減損機能與否,及是否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固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仍非不能依通常一般人對於四肢功能及身體健康的需求而定,依個案具體狀況而判斷之。
㈡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蘇○偉、證人即
被告之父黃○卿、證人即被告之胞姊黃○群之證詞,佐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持菜刀砍擊告訴人之左手腕,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腕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血管」及「韌帶」斷裂傷害之事實。並說明:告訴人經專業醫師診治後,其左手已「回復基本功能」,足認尚未達一肢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等語。
卷查,告訴人之左手腕所受前揭傷害情形,臺大雲林分院民國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目前左側手腕腹側曲屈為30度,背側曲屈為40度,近端腕掌關節角度為食指0到60度,中指0到65度,無名指0到50度,小指0到40度,近端指間關節曲屈食指0到100度,中指0到100度,無名指0到100度,小指0到100度,末端指間關節曲屈角度為食指0到80度,中指0到90度,無名指0到90度,小指0到80度。左手掌無法完全握合無法測肌力」;111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左腕喪失功能,會有嚴重之後遺症,無法恢復先前之功能」;111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載敘:告訴人自110年6月2日起,長期於復健科、外科、骨科等科別接受診治,另至職業醫學科就診,依各科就醫資料,輔以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2%-46%」等語(見原審卷第77、79、171頁)。
又原審函詢臺大雲林分院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程度,經該院於111年5月20日函覆稱:「診斷書中所述左手掌無法握合無法測肌力,乃表示因為受傷後其各項關節活動度仍未能滿足手掌對掌動作,自然無法測肌力,並不代表未來角度改善後就無法測肌力,也不表示目前其肌力是否喪失之程度,因此對於治療後是否減損狀況,目前尚未達完整治療無從判斷。」;於111年10月11日函覆以:「左手掌功能無法恢復原有功能,減損功能如職醫所述,日常左手掌功能亦無法主要使用,僅可擔任輔助。目前已積極治療1年,為穩定狀態。僅限於一手掌之功能,是否達刑法所述之上肢尚由法官決定。」(見原審卷第157、183頁)。則綜合前揭治療、復原情形,告訴人似左腕、左手掌功能喪失,無法恢復功能,日常左手掌無法為主要使用,僅有輔助功能。而手腕連接人體手掌與前手臂的位置,可作前屈、後伸、內收、外展及外旋等動作,並負責手部擺位,傳遞股腱收縮力量至各手指,手指再互相分工協調作出精細的動作,以完成日常生活各項機能。告訴人左手腕、左手掌所受傷害,是否連帶影響相連之左前手臂,致無法為屈、伸、收、展、旋、抓、握等動作?左手指能否協調完成日常生活各項機能?告訴人有無因而影響其社會活動或社會適應性?倘若認告訴人僅左手腕、左手掌部分受傷,與「一肢機能」完全喪失效用或嚴重減損有間,然因傷及告訴人之左手腕、左手掌「神經」、「血管」及「韌帶」,所造成的身體或健康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自非全無審究之餘地。況依臺大雲林分院111年5月20日函覆情形,告訴人左手掌受傷後其各項關節活動度未能滿足手掌對掌動作,無法測肌力,但不代表未來角度改善後就無法測肌力,尚無從判斷其治療後之減損狀況。倘告訴人持續接受專業醫療,有無可能改善手部關節活動角度而可以測肌力,以明瞭其治療後之功能減損狀況?告訴人目前之傷勢狀況如何?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或第6款所定之重傷程度?尚有不明。
再者,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之左手已「回復基本功能」,有自主行動力,仍能為一般活動。然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指稱:我左手目前沒有辦法拿東西,沒辦法握,「神經」都被砍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於111年4月27日原審審理期日指稱:我的左手「神經」斷裂,「神經」開始萎縮,手掌無法握、彎,手腕也無法動,現以護具固定,減緩萎縮;左手不能做什麼事情,也不能騎車,手腕都不能動;於111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期日指稱:我的傷勢診斷永久失能,開車僅能用一隻手,開車打大燈都是自動的,我的手現在無法提重物,小東西可以拿,現在拿「10元(硬幣)」都很困難,手指僅有大拇指稍微能動,無法騎機車,左手也無法拿刀叉等語(見原審卷126、127、235頁)。依前揭告訴人所陳其左手之活動狀況,似與原判決前揭認定不相符合,究竟實情為何?不無疑問。
㈢綜合以上各節,參酌前揭臺大雲林分院專業醫療意見、告訴
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告訴人能否參與、從事社會活動,及其社會適應性等諸種情況綜合判斷,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造成其一肢機能嚴重減損而達重傷程度?是否造成手腕、手掌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攸關被告所犯係傷害罪或傷害致重傷罪,有調查、審究之必要。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認告訴人經治療、復健,其左手已「回復基本功能」,其自主行動能力仍在,仍能為一般之活動,僅減損其左手之效用,尚未達一肢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尚嫌速斷,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信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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