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上訴人 張其春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其春有其事實欄所載誣指 黃宇薇 於其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偽造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項目,對其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涉犯誣告罪嫌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誣告犯行,係依憑上訴人自承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捺指印、填寫地址之供詞,並參諸證人黃宇薇、 吳宗宬 之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親寫之借條、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書、系爭本票影本、刑事告發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之訊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高等檢察署之再議處分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黃宇薇、吳宗宬2人就系爭本票係先由吳宗宬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再交予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捺指印、填寫地址等節之證述互核相符,雖2人就系爭本票開立經過之細節證述略有出入,惟吳宗宬已於原審說明係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其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已近7年),並無違常,且上訴人自承卷附之借條為其親筆書寫,其上明確記載:本人張其春向黃宇薇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參佰參拾捌萬元正,及上訴人於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復自承:吳宗宬至公司找我簽系爭本票,他的來意是指之前我跟黃宇薇有簽借據,要拿本票給我簽以供黃宇薇做擔保等語,再參以黃宇薇當時認知之計算方式,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共計331萬8千元,比對上訴人於簽立前揭借條後,陸續還款予黃宇薇6萬2千元(黃宇薇自承當時漏計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2日還款之1萬元,故上訴人實則已還款7萬2千元),二者加總即為前揭借條所載借款金額338萬元,亦即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與借條金額扣除還款數額後悉相符合,故認黃宇薇、吳宗宬所述洵屬可採,何況上訴人就最初何時見到系爭本票,以及如何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捺指印、填寫地址之經過,前後3次所述內容反覆不一,互有出入,已難採信,上訴人並自承30多歲即有開立票據之經驗,則依其所述,其於空白本票上親自簽名、捺指印、填寫地址後,卻任由吳宗宬取走交予黃宇薇,事後僅稱此為無效本票而為抗辯,實有違常,況且系爭本票上大寫金額之筆跡經送鑑定,確與黃宇薇當庭書寫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是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係於填載金額、日期後,方交予其確認並簽名、捺指印及書寫地址,猶虛構事實對黃宇薇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上訴人具有誣告犯意甚明等旨,原審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有何理由不備、矛盾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於黃宇薇就系爭本票為何分3張開立、開立之金額若干、其上之金額、日期要吳宗宬如何填寫等節之證述,均是其與吳宗宬討論後之決定,既係其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吳宗宬之陳述,自非與吳宗宬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核屬與吳宗宬證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且與吳宗宬是否交付空白本票予上訴人簽立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足作為判斷吳宗宬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並與吳宗宬之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原判決未斟酌黃宇薇與吳宗宬所述內容不一之瑕疵,且黃宇薇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過程並未在場,其證述僅係吳宗宬證述之累積證據,顯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主觀上雖對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日期究係黃宇薇或吳宗宬所填寫有誤認,惟並無誣告之不法犯意,亦未就申告內容憑空捏造,原判決未就此審酌,容有理由未備之違失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