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10號被告 胡志鋒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新園辦公室)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2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志鋒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胡志鋒(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及自111年3月3日延長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惟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有7次之多;被告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共有6次之多,還有轉讓禁藥1次,則依我國數罪併罰之法律規定,將來之刑期顯然非短,及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戶籍在戶政事務所,顯見其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之金額仍不足以擔保或減低其有逃亡之虞慮,參酌被告所犯製毒、販毒及轉讓禁藥等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販賣次數甚多,製造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數量亦甚龐大,倘流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為嚴重,且本案尚未審結,故此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綜上,足認為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昭億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