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48號再抗告人 劉宇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10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劉宇文所犯如附表(即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合法適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之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對於數罪併罰應執行刑的宣告,各國立法例有不同模式,原則上得區分為累加原則、吸收原則及限制加重原則。刑罰的增加,對於一個人的意義並不是如同數字相加,而是對於一個人的生命質的改變,刑罰所生的實際痛苦仍應合於衡平原則。我國立法例原則上即採限制加重主義,例外採取吸收主義,除技術或本質上必須採取吸收主義,如執行一個死刑,就不可能再執行其他死刑或自由刑;執行一個無期徒刑,也不可能再執行其他自由刑者,其他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原則上採行限制加重的規定(參見刑法第51條)。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從而,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格、性格的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所稱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的算術,例如加一罪其執行刑象徵性酌減1、2月,加二罪其執行刑酌減3、4月,加三罪則執行刑酌減5、6月等固定模式,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且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所謂應報目的,就是罪刑相當性,以符比例原則之意;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所謂一般及特別預防。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者,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重新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原則上固不受曾各次定其應執行刑的限制,惟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自屬當然。又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有特殊情形者,應非合併他罪另定應執行刑最低下限的內部界限,尤其未及考量其他更多次犯罪的綜合判斷,而因分次加總顯不利於受刑人時,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應避免僅將前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象徵性酌為加減後裁判之宣告刑而已。否則,無從重新審查前各次所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因累加反造成罪責不相當,以及綜合前各次定應執行刑是否適當,而與罪刑相當及罪責原則相符。
三、經查:
(一)原裁定雖載述:附表編號2至3所示6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至8所示29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編號9所示4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10至13所示16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編號14至17所示7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與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3年2月。第一審裁定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後,於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1年4月(即附表編號7、13、14)以上,法定上限30年以下,及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3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抗告意旨所引用他案,因具體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作為第一審裁定是否適法、允當之判斷基準。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二)惟細繹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除編號1為洗錢未遂1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係民國110年1月6日外。其餘編號2至17,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合計62罪,其犯罪日期為109年1月至4月間,均係再抗告人加入「凱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其犯罪時間密集、接近。又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編號
2、3所示之罪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編號4至8所示之罪為3萬5,900元;編號9所示之罪為1萬2,000元;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為5,000元;編號14至17則無犯罪所得。再者,編號4至8所示之罪,再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前,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給付賠償金額達11萬6,000元。而再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係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尚非主謀或核心犯罪角色,經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4月不等,其中最長者為有期徒刑1年4月,因分別起訴,而經分別判決確定,致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3年3月、1年11月、3年、2年6月等,而與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高達有期徒刑13年2月。第一審裁定固載稱:審酌「再抗告人所犯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及再抗告人之意見等綜合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惟定應執行刑本係特別量刑程序,倘多數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相近、具高度關聯性,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再抗告人所犯編號2至17所示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之犯罪。若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依前揭說明,是否過於嚴苛?如此長期監禁,客觀上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及責任遞減原則?均不無疑義。原裁定未進一步詳究、審酌上情,亦未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予以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容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考量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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