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上訴人 林東勝 (原名 林郁錡
林柏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88、15489、15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東勝(原名林郁錡)、林柏任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林東勝、林柏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林東勝、林柏任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一致略稱:林東勝、林柏任因一時失慮,偶觸刑章,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犯罪情狀,若科以其等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林東勝、林柏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其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倘科以經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林東勝、林柏任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林東勝、林柏任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得依法減輕其刑、著手販賣毒品之數量、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等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林東勝、林柏任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林東勝、林柏任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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