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上訴人 邱彩鳳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被上訴人 邱俊祥 (原名 邱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父 邱献樹 曾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支票予上訴人,另自民國103年5月間起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帳戶。被上訴人於邱献樹死亡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換上訴人所執附表一之支票。上訴人固主張邱献樹因向其借款550萬元而簽發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支付利息, 伊業 於103年5月5日自上訴人、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 陳瓏元 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50萬元、20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共550萬元至訴外人 邱時敏 於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戶;邱時敏於同日匯款50萬元、500萬元予邱献樹。惟上開交款流程,已違交易常情,且觀諸上訴人自陳與邱献樹間未簽立借據及未設定擔保,其所提交易憑證亦均無上訴人與邱献樹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邱献樹按月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屬借款利息之相關記載;參以上訴人、邱時敏各曾與邱献樹簽立投資合約書,簽發支票以支付投資款,另邱献樹曾因與包含上訴人、邱時敏在內之多名家族親戚有巨額金錢往來,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課贈與稅,可徵上訴人、邱時敏與邱献樹間之金錢往來原因多端,無從以上訴人、邱時敏及邱献樹間前開金錢往來,及邱献樹簽發上開支票予上訴人等情,認上訴人與邱献樹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邱時敏於103年5月5日匯予邱献樹之550萬元,業經國稅局認定係用以清償其於102年10月29日受邱献樹所匯之1,000萬元,就二者差額450萬元認係邱献樹以免除債務方式於103年5月5日贈與邱時敏之款項,並核課邱時敏漏報之贈與稅,經邱時敏補繳贈與稅完畢,益證上開550萬元非上訴人與邱献樹間之借款。被上訴人係為換回附表一支票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對邱献樹既無借款債權,被上訴人自無從承擔該債務。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債務承擔、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意。上訴人主張邱時敏匯予邱献樹之550萬元為上訴人對邱献樹之借款,業據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明確否認(第一審卷一第487頁、卷二第13頁、原審卷第116頁),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陳明待證事項聲請訊問 吳宇真 (第一審卷一第389至390頁)係為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非真正,核無自認可言,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明發法官翁金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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