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上訴人 王融飛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融飛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3月6日20時許,在○○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住處,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徒手碰觸推擠其兒媳 黃亭瑋 右臉頰,造成黃亭瑋右臉頰挫傷壓痛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家庭暴力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固似顯示伊有碰觸到黃亭瑋之右臉頰,但此純係監視鏡頭視角之錯覺,事實上伊僅徒手觸碰到黃亭瑋之右肩,而未及其右臉頰,故黃亭瑋右臉頰挫傷壓痛之傷勢,要與伊無關,反倒伊始為遭黃亭瑋傷害之被害人(按上訴人告訴黃亭瑋傷害罪嫌案件,業據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原判決固認定黃亭瑋所受上開傷勢,係遭伊以徒手碰觸推擠之傷害方式所造成,惟醫學上所謂之挫傷,係指人體軟組織部位遭非銳器直接打擊所導致之腫脹瘀青而言,設若伊僅係短暫碰觸黃亭瑋之右臉頰,殊不可能造成其該部位挫傷壓痛之傷害。又依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伊雖有高舉木棍欲揮打黃亭瑋之舉止,然此係發生在黃亭瑋所指稱遭伊徒手碰觸推擠其右臉頰後之事,顯無從據以反推伊有上開傷害黃亭瑋身體之情事,遑論伊根本未持上揭木棍攻擊黃亭瑋。原判決以伊於與黃亭瑋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中,有高舉木棍欲揮打黃亭瑋之舉止,認定伊主觀上有傷害黃亭瑋身體之犯意,殊有違誤。此外,伊否認有本件被訴犯行而為相關辯解,屬訴訟防禦權正當行使之範疇,詎第一審判決竟因此認為伊毫無悔意,並據為不利之量刑因子而從重量刑,洵屬可議,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開違誤未加以糾正,猶予維持,同屬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係事實審法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黃亭瑋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傷害指證,核與目擊證人 王世緯 (即黃亭瑋之配偶,亦即上訴人之子)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案發當時,上訴人因金錢舊事與黃亭瑋發生口角,上訴人就出手推擠並打到黃亭瑋的臉等語相符,佐以卷附檢察官播放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以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出具黃亭瑋右臉頰挫傷壓痛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堪為黃亭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具有相當憑信性之補強佐證,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傷害黃亭瑋身體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另敘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述之刑期,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稱妥適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9行至第3頁第28行)。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且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遂予以維持,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賦予刑罰裁量之權限,而無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雖考量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情,然此係慮及其犯後態度尚乏寬待從輕之量刑情狀,而非據為不利斟酌之從重科刑事由,尚與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指科刑時所應審酌之「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是否省悟悔過等情狀之規範意旨無違,難謂有妨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正當行使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出手造成黃亭瑋右臉頰挫傷壓痛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且爭執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楊智勝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