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國源
代 理 人  沈崇廉 律師
       林柏劭 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為原則,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時
,始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強
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於第三人信義鄉鄉民代
表會之薪資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723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業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79號審
理中,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
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820號債權憑證(執
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68號和解筆錄)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執行費208元,執行標的為聲
請人對第三人南投縣信義鄉鄉民代表會之薪資債權,經本院
核發103年3月28日投院裕103司執謙字第7239號執行命令,
就聲請人服務於第三人信義鄉鄉民代表會,其每月應領薪津
(包含薪津、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在內)其中1/3,自本執
行命令送達日起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聲請
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聲請人清償,並應依執行命令將上
開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上開執行命令已於103年4月2日送達
第三人信義鄉鄉民代表會,則自該時起,聲請人對該第三人
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其中1/3在該執行命令所列之債權範圍
內已移轉予相對人,而喪失債權主體之地位,其不得受領該
部分薪資,第三人亦不得對之為給付;而聲請人服務於信義
鄉鄉民代表會之103年4、5月份薪資各50,871元、49,671元
分別於103年4月7日、5月5日發放,其中1/3各16,957元、16
,557元於上開債權範圍內已移轉於相對人,是相對人請求執
行之金額已清償完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並經相對
人於103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南投縣信義鄉鄉民代
表會103年6月19日信鄉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南投縣
信義鄉民代表會103年4月、5月代表研究費現金給與印領清
冊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卷宗)。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從停止執行,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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