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邱秀珠
被   告  梁炎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6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台幣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0日17時45分,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溪頭街口時,因右轉彎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未換入外側
車道或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過失,而撞擊原告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之車輛受損,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車輛
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0865元。(2)營業損失2972元。共計
2383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其因過
失致原告所有之前揭營業小客車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以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
二、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
如下:
㈠修理費20865元部分:
查系爭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100年12
月9日發照,修復費用20865元(工資8335元、零件12530
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影本各一件在卷足
稽。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參照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汽車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並重新塗裝,則原告以之
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
車於100年12月9日發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2月10日
止,已使用逾2年2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7848元,故原
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4682元。至工資部分8335元則均得
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1301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㈡營業損失2972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出具之營業損失
證明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9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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