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82號
原 告 高張大左
訴訟代理人 高大星
被 告 李學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遷出,並將
該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間起,約定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9,000元,原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又簽立租
賃期間自102年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尚積欠100年7月租金3,000元,
及自100年8月起至系爭租約期限屆滿時共29個月之租金未
給付,合計積欠原告租金300,000元,扣除押金20,000元後
,尚餘280,000元。被告沒有給付原告租金,又未將系爭房
屋交還原告,被告物品仍留置於系爭房屋,是被告受有自10
2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每月9,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自102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9,000元,被告尚積欠
100年7月租金3,000元,及自100年8月起至系爭租約期
限屆至時之29個租金未給付,被告至今尚未交還系爭房屋等
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為憑(見本院卷
第6至1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上開事證後,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⒉系爭租約期限已於103年1月15日屆至,則依首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係
屬有據。
⒊依照原告起訴事實主張被告尚積欠已到期租金月份及金額計
算,並扣除原告主張應扣除之押金2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
之租金金額應為244,000元【100年7月3,000元租金+(1
00年8月起至系爭租約期滿共29個月×每月9,000元租金=
264,000元,264,000元-押金20,000=244,000元】。原
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已到期租金300,000元,扣除押金20,000
後,為280,000元,並稱可參考卷內資料計算云云。然原告
起訴狀記載積欠租金之月份,及辯論期日均係主張自100年
8月起算(見本院卷第4頁及38頁)。原告於先前寄發被告
知存證信函雖表示「加上以前4個月未付」,但原告並未指
出月份,且不在原告起訴主張自100年8月起未給付租金之
事實範圍內。再從原告提出之收付款明細欄記載可知,被告
自記載之年月起係連續按月給付並未間斷,是此應係原告計
算有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租金264,000元,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被告雖積欠被告租金已逾2期未給付,惟原告未因此提前終
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38頁),系爭租約係因期限屆至而
終止,已如前述。是在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仍得基於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房屋,要不能謂被告未給付租金即
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亦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自100年8月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時,共29個月之租金。
準此,被告係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03年1月16日起至返還
原告系爭房屋之日止,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2月15日起至10
3年1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憑。兩造
前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9,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為每月9,000元,堪認
合理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於103年1月15日屆期,被告自應遷
讓,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積欠原告100年7月3,000
元,及自100年8月起至終止時共29個月租金,合計264,00
0元,扣除押金後為244,000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已到
期租金,與其主張積欠期間不符,又無其他事證已實其說,
故就超過部分之已到期租金金額之請求,不予准許。另系爭
租約終止前,被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係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並非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僅得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
103年1月16日起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
原告2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3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