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莊文富
被 告 全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月至101年6月間,擔任被告公
司之負責人即董事,並具有股東身分。被告公司於附表所示
年度寄發股利憑單予原告,然原告迄今未收到附表所示之歷
年股利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97,647元,爰依被告公司
章程第14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79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2月26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確有放發如附表所示95年至100年度之
股利予原告,原告曾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經手公司業務並
負責保管大小章,又現金提領均須由訴外人即職員 林如君 (
兼有股東身分)向原告請示准許始能為之,被告公司歷來均
以現金放發股利,且未建立簽收制度等,原告對前開慣例不
能諉為不知,若其未曾收到股利,何以遲至103年2月13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實因原告曾因冒用 坤隆行 名義向被告公司請
領工程款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判決原告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壹日,後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公司並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求償因偽造文書而生之損害,由此可知,原告係因遭
上開刑案判處有罪確定並遭求,始心生不滿,欲利用被告公
司股利均以現金發放模式,有不易舉證之弱點而起訴。再者
,附表所示101年度之股利,在102年11月間召開會議時,全
體股東即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榮豐、林如君、訴外
人 吳威霖 ,除原告不同意,並表示拒絕簽立股利放發同意書
外,其餘均同意分派101年度之盈餘,被告公司在咨詢相關
律師、會計人員專業意見後,認為不能採多數決方式,只得
同意原告,而決議不分派101年度盈餘,豈料原告出爾反爾
,遲至103年3月間始補寄股利同意書,實有違誠信,另102
年度之股利,尚未經年度會議由全體股東決議發放,原告預
先請求,實無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於94年1月至101年6月間,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董
事,並具有股東身分。
(二)被告公司於95年至100年均決議發放前一年度之盈餘股利
,並有製作股利憑單予原告,記載之股利淨額為:95年度
114,654元、96年度126,359元、97年度117,219元、98年
度90,199元、99年度126,311元、100年度22,890元。101
年度未製作股利憑單,但有製作股利明細表64,067元。
(三)被告公司94年至100年間之股東為原告、林如君、蔡榮豐
、 周慧貞 (即吳威霖之妻),後周慧貞於101年6月5日將
其出資額50萬元轉讓吳威霖承受後退出,其餘股東迄今未
變更。被告公司於94年至102年度所召開之年度會議,與
會人員均為原告、林如君、蔡榮豐、吳威霖。被告公司之
年度會議(討論公司營運、財務報表、發放股利等),均
在當年度11、12月份或隔年1月初召開。
(四)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間上午10時整召開會議討論101年度
的盈餘分配及是否發放股利等事宜,原告於103年3月12日
以掛號郵寄股利同意書予會計師事務所,被告公司約於同
年3月15、16日收受。
四、經本院於103年6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257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
序、內容):
(一)被告公司有無給付原告95至100年度之股利?
(二)被告公司全體股東有無於102年度會議做成不分配101年度
盈餘為股利之決議?原告補提之同意書是否生效?
(三)原告預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2年度之股利,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一)被告公司有無給付原告於95至100年度之股利?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公司已給付原告附表所示95至100年度共6年之股利等情,業據
證人林如君即被告公司職員結證稱:伊自94年起即為被告公司
股東並兼行政職,負責採購產品及處理負責人交辦事項,每年
開會時原告會請伊拿財報給其他股東看,接著討論年度營運狀
況及是否發放股利,股利均以現金給付,約在開完會後的半年
發放完畢,伊保管公司存摺,大小章則由原告保管,伊於領出
現金股利後會將錢交給原告,至於為何不用匯款,是原告決定
要用現金,亦不要求領取時簽收據,是在本件原告訴訟後,公
司才建立簽收制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證人吳
威霖結證稱:伊每年都會參加全體股東會議,伊太太周慧貞是
股東時也是由伊代理參加,95至100年度之股利都有收到,是
林如君以電話通知伊領取現金,伊不知道為何都用現金,也沒
有簽過收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查證人林如君
、吳威霖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是渠等實無甘冒偽證
罪之重責,故意捏造不實證詞偏袒被告公司之可能及必要;此
外,證人林如君、吳威霖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互核上開證詞中
關於股利發放方式及經過均大致相符,而與被告公司上開抗辯
所述情節亦相合致,並無重大矛盾之處。故應認證人林如君、
吳威霖之證詞,堪認符實,應予採信,本件被告公司既已將附
表所示95至100年度之股利以現金方式給付予原告,依上開規
定,核屬依債務本旨向原告清償股利債務完畢,該債務經原告
受領後消滅,原告再行請求給付前開股利,自屬無據。
2.原告雖主張上開證人有串通及偽證之嫌云云,惟未能舉證以佐
其說,其空言質疑,尚無足取。原告再以證人吳威霖表示係證
人林如君給付現金,而證人林如君卻稱現金是拿給原告之證詞
相互矛盾,不足相信云云,證人林如君固證稱其領取現金後會
交予原告,然其亦證述其受原告指示處理事務,故其將領取之
現金股利交予原告後,原告再請其轉交其他股東而由證人林如
君發放予證人吳威霖乙節,難謂不可理解或違反常情,加以證
人吳威霖之上開證詞,雖無直接證明證人林如君將現金拿給原
告,但已得證明其均以現金方式領取上開年度股利,此足以增
強證人林如君證言之憑信性,是原告前開主張未明上開證詞核
無衝突,徒憑證人吳威霖係自證人林如君處領取現金股利一節
而推認上開證詞全不可信,實非可取。原告又主張股利若採現
金發放,則須領取36至50多萬元不等之現金,顯不可能以此方
式給付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
行之95年至101年底之交易明細,被告公司提領款項從數萬元
至數十萬元不等,且次數眾多,超過50萬元之提領亦非罕見,
此有該行103年5月26日彰北嘉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公司就上開年度之現金股利有籌措資力,是原告上開
主張,亦無可取。原告復主張其為負責人期間所領取之薪資、
獎金均以轉帳方式收受,若以現金給付股利不合常規云云,然
被告公司之股東人數始終保持4人,其等均居住於嘉義縣市,
股利非如薪資或獎金須頻繁發放,則證人林如君以現金方式發
放上開年度股利,並無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再者,匯款固較
現金安全,並得留存紀錄,惟證人林如君之所以不用匯款,係
其遵從當時負責人即原告之要求始以現金發放等節,已經其上
開證述屬實,原告卻反質疑證人林如君為何以現金方式給付,
自屬矛盾,洵非可採。原告再主張其不領取95至100年度之股
利係因要將盈餘留在被告公司,讓其有充分資金發展,其已累
積足夠資本,遂請求返還先前盈餘云云,然原告前開主張除與
上開證人證述不符,亦與經驗法則相悖,蓋原告既曾為被告公
司負責人當知盈餘留做公司發展係正當合法之行為,何以甘冒
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股利憑單之違法風險向主管機關申報,是
其前揭主張,殊難憑採。
(二)被告公司全體股東有無於102年度會議做成不分配101年度
盈餘為股利之決議?原告補提之同意書是否生效?
1.本件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已決議不分配101年度盈餘為股利一節
,已據證人林如君證稱:101年度的股利在開會時,除原告不
同意,其餘3位股東即伊、蔡榮豐、吳威霖均表示要發放,且
原告拒絕簽立發放同意書,亦未表明原因,後來只得同意原告
的主張不發放,將該年度的股利保留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70
至71頁);證人吳威霖證述:當時原告不同意發放101年度的
股利,沒有說明原因,伊、林如君、蔡榮豐都想要發放,但會
議最後決定不發放股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全
體股東於102年11月間會議討論是否分配101年度盈餘為股利之
最後決定為不發放,而將盈餘保留在公司內,原告固主張該次
會議沒有提出討論股利分配事項,自無不簽同意書之問題等語
,不僅與上開證詞相違,且觀被告公司先前歷年之開會模式均
有討論盈餘是否分配事項,何以101年之會議獨異於歷來之慣
例,原告就此未能立證說明緣由,故其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2.原告再主張已補提同意書,被告公司應發放股利云云,然查,
上開會議係於102年11月間召開,原告遲至103年3月12日始將
同意書掛號郵寄會計師事務所,該次會議既已經全體股東討論
決議不分配101年度盈餘,本件自無從以原告一人之意思而使
前開決議失效,職是之故,本件原告縱予補提同意書,亦無由
推翻而更異上開決議內容,另原告未舉證證明全體股東有重新
同意發放101年度之股利,是其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三)原告預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2年度之股利,有無理由?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已完成營利所得申報,且有盈餘,自
得依法請求分配102年度之盈餘云云,惟查原告自承知悉全體
股東會議係在當年年底或隔年年初,又被告公司均有給付原告
95至100年度之股利,101年度之股利則係全體股東決議不發放
等節,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復被告公司稱若有102年度之盈餘
,不會拒絕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再者,公司
法並未規定公司有盈餘即須強制發放,原告固憑公司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然觀以該條項「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
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
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之內容可知係規範分
配盈餘之要件,而非指強制分配盈餘甚明,復本院遍查被告公
司章程亦無強制發放盈餘之約定,衡以盈餘發放與否端賴全體
股東視公司營運狀況及未來發展而定,全體股東自得決定是否
保留一部或全部盈餘不予分配(如投資新事業等),則本件在
被告公司於上開年度均有發放股利予原告,並考量被告公司亦
有可能將102年度盈餘不予分配或保留部分以為他用,自難認
本件有預為請求分派之必要,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理由,與將來
給付之訴乃以請求權已然成立,僅請求權尚未到期之前提要件
已有未合,況本件亦未能得見原告有何預先起訴尋求權利保護
之必要,是原告現即請求被告公司應預先給付102年度之股利
135,948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領取95至100年度之股利,而101年度之
股利已經全體股東決議不發放,至102年度之股利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有預為請求之權利保護必要,是其主張依被告公司
章程第14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8,700元及被告支出之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費用500元(見
本院卷第158、248、263頁)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原告請求股利之年度及數額
┌──┬────┬─────────┐
│編號│年度│股利數額(新臺幣)│
├──┼────┼─────────┤
│1│95│114,654元│
├──┼────┼─────────┤
│2│96│126,359元│
├──┼────┼─────────┤
│3│97│117,219元│
├──┼────┼─────────┤
│4│98│90,199元│
├──┼────┼─────────┤
│5│99│126,311元│
├──┼────┼─────────┤
│6│100│22,890元│
├──┼────┼─────────┤
│7│101│64,067元│
├──┼────┼─────────┤
│8│102│135,948元│
├──┼────┼─────────┤
│合計││797,64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