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字第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王金雄
蔡紫影 即陳蔡紫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肆佰伍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
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金雄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74,877元,及其中60,780元自民國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
王金雄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829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及102年度司執字第30995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嗣原告於103年3月10日發現被告王金雄竟於102年3月8日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蔡紫影
,並於102年3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王金雄於
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告已取得對王金雄之執行名義,換言
之,被告王金雄已知其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原告就
系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仍將系爭不動
產以假買賣之行為過戶予被告蔡紫影,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
動產追償債權,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蓄意脫產逃避
債務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甚。被告間以買賣移轉
系爭不動產,顯係為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而非基於真意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故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王金雄所有,惟被告王金雄怠於
行使其請求被告蔡紫影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
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蔡
紫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縱系爭不動產買賣屬實,係有償行為,其行為亦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金雄所
有等語。
㈣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王金雄及被告蔡紫影間於102年3月
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2年3月27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⑵被告蔡紫影就系爭不動
產於102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金雄所有。2.備位聲明:⑴
被告王金雄及被告蔡紫影間於102年3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
皆應予撤銷。⑵被告蔡紫影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27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王金雄所有。
三、經查:
㈠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2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確
認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無效,並代位王金雄請求
被告蔡紫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係
依據民法第242條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則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
塗銷登記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
系爭127建號及576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71,2
00元及2,829,700元,而被告王金雄移轉上開不動產之權利
範圍均為1/2等情,有被告蔡紫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故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應為1,450,450元(計算式:(71,200元+2,829,700元)/2)
。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450,450元。
㈡再原告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詐害行為撤銷權,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
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74,8
77元計算。
㈢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
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1,450,45
0元。
㈣綜合上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50,4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454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扣除
前繳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14,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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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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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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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嘉義縣│朴子市│大葛││576│建│471.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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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建物門牌│料及房││----------------││
│號│││屋層數│合計│面積│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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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朴│嘉義縣朴子市│1層│第1層:89.64││1/2│
││子市○○○○○段576地│磚造││││
││段第127│號│││││
││建號│-----------│││││
│││嘉義縣朴子市│││││
│││大槺榔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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