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簡孟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中市警一分偵社維
字第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聲明異議,經
原處分機關以103年5月3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係到澳盛銀行臺中分行陳情
,並無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竟以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顯屬
不當。況原處分書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製作後,原處分機關
於103年4月24日始寄存送達,是否已逾越2個月之時效問題
,又聲明異議人於103年4月10日出境後於同年5月4日入境,
有護照影本可證,聲明異議人經通知於103年5月21日始向南
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領取原處分書,爰此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庭關於
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據此,警察機關之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應送達於
被處罰人,倘被處罰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未聲明異議者,
該處分即告確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
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裁處罰鍰,該處分書於103
年2月11日作成,並於103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之
住所(戶籍地)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並於
同日送達受處分人之居所臺中市○區○○街○○○○號,由同
居人 林蕭瓊榮 代為收受,其中寄存送達部分,已依規定以通
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異明異議人住所門首及適當位置,此有
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2件及照片3幀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書之
送達於法並無不合,並於103年4月29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受
處分人遲至103年5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有原處
分機關收文日期附卷可憑,已逾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
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裁定駁回。至受處分人另以原處分書製作後2個月始為送達
,已逾越時效為由而聲明異議部分,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1條規定,係指行為人違反本法行為逾越2個月後即不得訊
問及移送裁處,此與處分書製作後逾2個月始送達無涉,併
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