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4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戴志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間向原告投保汽機車強
制責任險,保險期間至101年8月13日止。被告於101年5
月19日上午8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青年路二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
路口)時,左轉進入青年路二段。適訴外人 黃春金 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青年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被告未禮讓直行之黃春金先行,致黃春
金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橈骨末端骨折之傷害
。原告已理賠黃春金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看護費
16,800元、交通費2,650元、膳食費720元,共20,970元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原告得於理賠金
額範圍內,代位黃春金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爰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經查,被
告於101年5月19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
左轉進入青年路二段,與直行青年路二段之黃春金發生碰撞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暨車輛損壞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原告與黃春金於上開談
話紀錄表中均稱行進方向為綠燈,惟兩造均未提出事證以實
其說,是依照兩造行駛之方向,係轉彎之被告應禮讓直行之
黃春金先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黃春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
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
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甚明。查系爭機車係被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險期間自99年8月起至101年8月13日止,有車禍理賠申
請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雖係被保險人
,惟其未領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業據被告於談話紀錄表
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本院亦查無被告領有重
型機車記駕照之事證(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後,自得於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黃春金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黃春金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上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理賠黃
春金醫療費用800元、看護費16,800元、交通費2,650元、
膳食費720元,共20,970元,有原告提出之給付明細檢核表
、理賠金額確認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而黃春金
因受有上開傷害於101年5月19日入院至101年5月22日出
院,住院期間其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週;並支出醫療費用80
0元、交通費2,650元,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資證明單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頁、第42至51頁)。黃春金既有受2週看護之必
要,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與現今臨床看護收費
金額相當,故上開醫療費用800元、看護費16,800元及交通
費用2,650元,共20,250元部分自屬黃春金增加生活上需要
所生費用,核屬必要,原告賠付上開項目金額共20,250元予
黃春金後,自得代位黃春金向被告請求給付。至原告主張之
膳食費720元部分,因膳食費用原係一般人每日均會支出之
項目,不因黃春金是否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有異,難認此部
分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黃春金
自無由向被告請求膳食費,據此,原告亦代位黃春金請求被
告支付膳食費720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係被告未禮讓直行之黃春金所肇致,被
告係無照駕駛系爭機車,原告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向理賠黃春金20,970元後,得於該金額範圍內代位黃春金
向被告請求。惟原告代位請求之項目費用,仍應以黃春金得
向被告請求為據,而膳食費部分係一般日常支出項目,並非
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費用,故原告於20,970範圍內代位
黃春金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00元、看護費用16,800元及
交通費用2,650元,共20,250元尚屬有憑,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規定,代位黃春金請求被告給付20,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