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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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建小字第24號
原 告 曾富平
被 告 張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
國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5月11日承攬被告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之浴室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2
5,000元,工期自同年5月13日起至5月17日止,被告先行支
付定金10,000元,原告前往現場施工共3次,前2次貼了3面
牆之磁磚,馬桶部分也已經做好,僅餘一面牆因滲水尚不能
貼磁磚,第3次去施工時,兩造因意見不合而有爭執,被告
不讓原告貼磁磚,藉故拒付尾款15,000元之工程款,爰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交付被告之名片上記載之研造裝潢工程有限
公司已於97年10月27日廢止,不能對外繼續營業,卻仍持名
片且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對外為營業行為,致被告陷於錯誤,
以為原告從事室內外修繕工程,而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並
交付10,000元,詎原告收取定金後,僅將馬桶、壁磚拆除,
未再進行後續之修繕工程,並未完工,原告行為涉嫌詐欺,
被告已於102年6月24日對原告起訴撤銷、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且原告並未完工,已如前述,自無報酬請求權,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11日承攬被告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之浴室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25,00
0元,工期自同年5月13日起至5月17日止,被告先行支付定
金1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15,000元之工程款,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已貼了3面牆之磁磚,馬桶部分也已經做
好,僅餘一面牆因滲水尚不能貼磁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兩造約定在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後,被告才
給付尾款,但原告僅將馬桶、壁磚拆除,並未完工,馬桶
是其嗣後請欣虹水電行來裝的等語。而 觀之 被告提出102
年6月20日現場彩色照片7張,足認原告已貼3面牆壁磁磚
,尚有1面未貼磁磚,馬桶亦未裝設完畢等情屬實,參以
原告與訴外人即與原告前往被告住處施工之工人 楊建文 於
被告告訴原告詐欺等案件偵查中均稱:已貼好3面牆壁的
磁磚,另1面滲水無法貼磁磚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2年度調偵字第145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均未提及
馬桶已裝設完畢乙節,是原告主張被告馬桶尚未裝設完畢
為可採,被告辯稱馬桶部分也已經做好云云,不足採信。
本件原告尚有1面牆未貼磁磚,馬桶亦未裝設完畢,已如
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工,應屬有據,原告就其已
完工主張,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非可取。況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分部施作交付、報酬就各部分而
定之證據,自難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有民法第505條第2項
之適用,則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原告需完成系爭工程
全部之工作,被告始有給付承攬報酬15,000元之義務,但
不論原告主張:其已貼了3面牆之磁磚,馬桶部分也已經
做好,僅餘一面牆因滲水尚不能貼磁磚云云屬實,或被告
所辯:兩造約定在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後,被告才給付
尾款,但原告僅將馬桶、壁磚拆除,並未完工,馬桶是其
嗣後請欣虹水電行來裝的等語屬實,均足見原告尚未完成
其所承攬之全部工作,況本院亦已認定原告尚有1面牆未
貼磁磚,馬桶亦未裝設完畢,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