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汪錦章
被 告 薛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金龍 以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
5月10日,以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萬元、票據票號NJ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
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詎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不是開給原告而是開給訴外人蔡金龍,
而且本金只有5萬多塊,系爭支票金額係包含利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依法提示卻不獲付
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號判例參照)。被告雖稱其係
開票給蔡金龍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不得以其與第三
人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綜上,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由其簽發,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
因性,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其法定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