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471號
原 告 蕭定貴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訴外人即其姪女 陳姿蓉 與原告間有訴訟糾紛,而與
原告生有間隙,竟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晚間19時15分許,
在其擔任看護工作之臺南市○○區○○路○○○號奇美醫院
急診室,見原告前往該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急診室內,以「泰溝人」(臺語、
骯髒之意)一詞辱罵原告,原告聽聞後即打開手機錄音,
質問被告在說誰「泰溝人」,被告則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
,接續以「是你啊!還有誰!」、「你沒有泰溝我,泰溝
我孫子(臺語,姪女之意)啦」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
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尤其在當時原告尚有正接洽看護
工作之客人在身邊,更足損害原告名譽。原告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字
第2305號刑事判決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是
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罪證明確。為此,依法提起
本訴。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本件事情原由係因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
而起。當時原告說有錄音,錄音也沒有指名道姓,且係原
告於被告上班時後來挑釁。是原告挑釁在先,讓被告情緒
沒有控制好,才會講這句話,何況原告所有事情表現,竟
然告被告誣告,原告沒有悔改情形,所以被告沒有辦法賠
原告一毛錢。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因其姪女與原告間有訴訟糾紛,而與原告生有間隙,
竟於102年7月17日晚間19時15分許,在其擔任看護工作之
臺南市○○區○○路○○○號奇美醫院急診室,見原告前往
該處,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急診室內,以「泰溝人」(臺語,骯髒之意)一詞辱
罵原告,原告聽聞後,打開手機之錄音功能,質問被告在
說誰「泰溝人」,被告則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
「是你啊!還有誰!」、「你沒有泰溝我,泰溝我孫子(
臺語,姪女之意)啦」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2305
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有罪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前揭
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被告前開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名譽,自屬侵權行
為。被告雖稱其並未指名道姓云云。然被告所為上開行為
,有前揭刑事卷證所附錄音帶及其譯文等證據可證,被告
亦自承係原告挑釁在先,其情緒未控制好等語,顯見被告
確實對原告有前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堪可認定。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
、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經
營看護派遣中心,100至102年度財產所得各為所得1筆、
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1筆,INV一筆,財產總額各為1,
418,086元;而被告為五專畢業,100至101年度各有所得2
筆、汽車1筆,102年度則有所得1筆、汽車1筆(見本院南
小字卷第8-22頁),綜合判斷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侵權行為之情節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損害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
月18日(見本院司南小調字卷第16頁)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元及自103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
敗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
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
准駁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