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60號
原 告 黃茂盛
被 告 蘇怡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
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
3段住所內使用電腦時發現其於YAHOO!奇摩(下稱奇摩網站
)架設之合法販售飾品之平臺遭被告檢舉商品違反著作權法
,使原告之販售平臺遭奇摩網站停權下架,原告因此無法繼
續正常營運販售商品,先前進口之商品亦全數銷毀退回廠商
,被告此舉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家中經濟因此陷入困頓。
㈡之後被告提出告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96號),使得
原告受警政署保護智慧財產警察大隊(按指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智大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多次傳喚而南北奔波,身心已受影響。嗣後此案以不起訴處
分確定,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保智大隊之函文,均可證
明原告並無侵害被告之著作(手環設計圖面),是原告在臺
南的販售行為均為合法行為。
㈢被告在無查證之情況下,卻故意發佈原告之商品為仿冒品之
不實訊息,實已侵害原告在臺南合法銷售之權益,並致原告
之人格、名譽受損,原告於102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處理本件事宜,然被告並無向原告聯絡,顯無誠意。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各賠償精神損害及財產
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
㈣被告答辯後,原告補陳略以:
1.被告說原告低價販賣仿冒商品,有損原告名譽,原告並無
販賣仿冒品,就算有也與被告無關。被告於庭外和法院裡
都有向其朋友即證人 張祝龍 說原告低價販賣仿冒商品,這
是張祝龍向原告告知的。
2. 林芳菱 是原告的合夥人,原告是林芳菱之代理人,原告當
然要向被告起訴。
3.被告之父親是律師,故被告不可能不清楚「實施」不構成
侵害智慧財產權,且被告也有被告過侵害智慧財產權的案
子,被告不可能不知道。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稱無侵害被告之著作(手環設計圖面),惟該商品自
設計、打版到製造被告都有做,不只設計圖面而已,故被告
才提供文件向奇摩網站檢舉。對於「實施」不構成侵害智慧
財產權也是到開庭後才知道,但被告確實有畫圖與打版。被
告向保智大隊請求調查。
㈡原告還有賣其他名牌的仿冒品,被告亦可向奇摩網站檢舉,
因奇摩網站之設計,任何人皆可以任何理由檢舉商品,但要
不要將原告之商品下架是奇摩網站的權限。故原告所稱因被
告向奇摩網站奇摩檢舉導致商品下架,所以要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實屬無理。
㈢原告稱其進貨管道係自大陸購物網站淘寶網大量購買,嗣後
又稱是向他人叫貨,所提出之單據也與本案當事人無關,且
若原告真有購買大量手環,為何不在奇摩網站上登錄正確販
賣數量?原告所述及所提單據均屬不實。
㈣被告確實有向張祝龍告知原告販賣仿冒商品,然係為了處理
可能侵害著作權的問題而尋求其協助,並無說原告是低價販
賣仿冒商品。
㈤被告於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96號案件所告的對象是
林芳菱小姐,而非原告,因保智大隊調查後告知本案仿冒商
品販售平台帳號之註冊人是林芳菱。
㈥原告本有意要與被告和解,但被告約原告去調解原告均推稱
上班沒空,和解金7萬元也是原告定的,並要求被告將帳戶
給他辦理匯款,殊不知原告僅匯了700元,匯款當天就去派
出所提起詐欺告訴,以致被告之帳戶被凍結至今,難以使用
,苦不堪言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向奇摩網站檢舉,造成商品被下架、
帳號被停用,以致原告無法繼續販售;嗣後被告又以侵害智
慧財產權為由向保智大隊、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即實際上原告並無侵害被告之智慧財產權,被告
並無先行查證即檢舉、提出告訴,已造成原告之財產及名譽
受損。被告雖不否認有以侵害智慧財產權為由向奇摩網站檢
舉並提出告訴,惟對於「實施」並不構成侵害智慧財產權並
不知情,且提出告訴時係以林芳菱為被告,而非以原告為被
告為資抗辯。
㈡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固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造成伊名譽受損,並提出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函2紙、奇摩拍賣管理通告、著作權侵害通
知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
2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7號處分書等件為證。惟查,被告
係以奇摩網站上商家交易平臺為對象向奇摩網站及保智大
隊提出侵害著作權之檢舉;嗣經保智大隊查明該網路商家
之實際註冊人為訴外人林芳菱,乃以違反著作權法移送林
芳菱為被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依設計圖標示之尺寸、比例製成之產品,屬「實施」
行為,並不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亦無產生新著作
可言,因此將實施後所得之實體物進行販售,不涉及著作
權之侵害為由,處分不起訴;且林芳菱網路商店販售之商
品,確與被告設計之「心扣不鏽鋼手環及項鍊」商品設計
圖相仿,有本院依職權向該地檢署借調之偵查卷宗足稽。
益徵被告檢舉及提告內容,並非全然虛偽不實,況其對象
並非原告,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⒉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曾無故向不特定之人告知原告專職
為低價販賣仿冒商品,亦造成伊名譽受損云云。惟查,被
告係向其朋友張祝龍告知原告販賣仿冒物,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據張祝龍103年6月20日調解期日到庭證稱:「是
蘇先生(按指被告)有先跟我說聲請人(按指原告)賣他
仿冒物的事,我建議蘇先生應該先向保智大隊提出,讓他
們去作認定。」等語在卷;且證人張祝龍亦曾居中協調本
件著作權爭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將上情告知
證人,係為託其處理著作權疑似受到仿冒之事,並非以侵
害原告名譽權而為散佈。此外,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
散佈不實事實與其他第三人,致侵害其名譽權,其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損害10萬元,尚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固稱其與林芳菱為合夥
關係,亦為林芳菱之代理人,自當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云云。惟姑不論自原告所提出之進貨文件,其上受貨人
既非原告,亦非林芳菱,實不能證明原告究受有何損害。且
林芳菱係因依設計圖標示製成之產品,屬『實施』行為,不
涉及著作權之侵害,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已如前述;被
告既否認事先知悉「設計圖之實施,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衡諸保智大隊猶受理本案進行調查及移送,更難期依一般人
之智識能知悉,即難認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權之情事。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亦非有據。
四、綜核上述,原告所為被告侵害伊財產權、名譽權之主張,均
難成立。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