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張博青
被   告  朱浩宸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41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 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間,無息借貸被告200,0
00元,作為被告因車禍休養期間短期借貸,並言明於薪資及
賠償金額核發即予償還,然至100年12月8日經催討無效,被
告簽立本票及借據以資證明,兩造並約定102年8月為清償日
。詎被告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又伊於2、3年期間疲於
奔波,精神耗弱,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260,000
元,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初兩造為男女朋友,伊車禍後沒有辦法工作,
原告陸續借伊20萬元,本票20萬元係伊開的,之前車禍造成
伊體力不支,工作收入也很低微,伊願意慢慢還,但認為6
萬元不合理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借款2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款收據、本票、兩造簡訊往來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並
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惟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
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
所辯,並不足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不法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非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之人格法益,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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