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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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
乙○○被告丙○○右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乙○○繳納之保證金各新臺幣肆萬元、伍萬元均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適用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受刑人丙○○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月三十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四萬元、五萬元,並分別由具保人甲○○、乙○○繳納現金保證,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後,茲該受刑人具保後業已逃匿,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二紙、戶籍謄本二份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查,是揆諸前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羅碧玲 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姿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