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聲字第3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聲字第3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О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FM2藥丸壹顆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六處,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FM2藥丸(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八十八年度檢總管字第三一九六號),嗣被告經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而扣案之上開FM2藥丸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案卷可稽。而上開扣押物品確係第三級毒品FM2藥丸,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押物FM2藥丸係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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