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呂富田
黃宏綱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偽造之「丙○○」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高雄縣永安區漁會二樓會議室召開之「財團法人高雄縣永安區沿海岸漁民漁業發展基金會」籌備會議擔任會議記錄,明知丙○○並未參加該次籌備會議,竟於該會議紀錄簽到簿上,偽簽「丙○○」之姓名,表示丙○○有出席該籌備會議,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主管機關對於該財團法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會議記錄簽到簿上簽署「丙○○」之姓名乙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丙○○之太太有去參加開會,因不知其姓名,才代簽丙○○之姓名云云。經查:前揭會議記錄簽到簿上「丙○○」之簽名係被告所為乙情,已據被告是認在卷,並有該籌備會議記錄簽到簿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調查時初則供稱:「他(指丙○○)有去現場」之語,嗣後始改稱前揭各語,前後供述已然不符,另據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偵訊時結證稱:「沒有(委託丁○○簽名),我認識字,不必委託他簽名是他偽造的」、「(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有無去開會?)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五頁),證人即丙○○之妻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理時證述:「當日我沒去參加籌備會議)」、「丙○○沒去會場」等語,足徵被告所辯前揭各語,核與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於會議記錄簽到簿上簽名,從形式上觀之,已足以知悉係表示該名義人有出席該次會議之證明,而非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明知丙○○並未親自參與前揭籌備會議,竟於該次會議記錄簽到簿上偽簽「丙○○」之姓名,客觀上已足生損害於丙○○及主管機關對該財團法人之管理。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審酌被告之素行,因不諳法律而罹刑章,情節尚非嚴重,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丙○○」之簽名一枚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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