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茶壺、茶杯、茶海,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乙○○係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甲○○途經高雄市○○區○○○路○○○號乙○○所經營之茶行,適見乙○○與友人在該處飲酒,乃入內向乙○○表示欲與之共飲,因乙○○發覺甲○○身上已略有酒味而拒絕。甲○○因而心生不滿,乃假借用洗手間為由,進入乙○○所經營茶行內之廚房,並基於毀損之故意,將廚房內之木桌翻倒,致原放置於桌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二萬零六百五十元之茶壺四支、大型茶杯二只、小型茶杯十五只、試茶茶杯二只及茶海一具摔落於地而破裂,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到告訴人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茶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進去跟乙○○借用洗手間,因伊已經喝醉,不記得有無打翻乙○○的桌子,如果有,可能是因為走路重心不穩跌倒,並不是故意的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假借用洗手間之名,進入告訴人經營之茶行廚房,以手打翻木桌,致桌上之茶壺四支、大型茶杯二只、小型茶杯十五只、試茶茶杯二只及茶海一具摔落於地而破裂之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照片三紙附卷可稽;且由現場照片觀之,擺放茶具之木桌係整個翻置於地上,桌面整個朝下,而與地面平行,置放於桌上之茶具亦全數掉落於地,倘被告僅係出於疏失不慎撞及,以該木桌之體積觀之,至多應僅係有所傾斜,當不致整個翻覆,致桌面整個朝下;又告訴人在聽見廚房內有聲響後曾進入查看,看見被告係站在桌邊,而非倒臥於桌旁,益見被告所稱跌倒一情非實;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告訴人當故為誣陷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毀損他人之物,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且毀損之物品價值非小,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五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