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市○○街五二五之二號前,以機車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乙○○騎乘該車行經嘉義市○○路與興中街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在嘉義市○○路長青公園,一位外號『鴨頭』之人借給我的,當時機車停放於長青公園之圍牆邊,『鴨頭』用手指著該FYK-八九一號重機車告訴我:這部車你牽去騎,而機車鑰匙已插在電門上,『鴨頭』並未交付該車的證件給我」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證明確,復有被害報告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再者,被告始終無法指出綽號『鴨頭』之男子其真實姓名年籍為何,且經警帶同被告前往長青公園四周找尋,並未發現有此男子,此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明確,況依卷附照片觀之,上開機車外觀仍屬完好亮麗,並非一般破爛舊車所可比擬,被告既不知『鴨頭』之真實姓名,顯見二人並非熟識,則『鴨頭』如何願將機車借予被告騎用,又未言明還車時期,被告前開所辯,在在皆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載運其撿拾之菜葉,及其犯罪所生危害(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