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甲○○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尚未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向甲○○佯稱其甫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跳槽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將給付伊一筆簽約金六十萬元,惟必須先提出一筆等值現金放在公司質押三個月,並言明三個月屆滿後,俟其領到六十萬元之簽約金,必連同先前所欠之二十四萬元一併償還,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再借六十萬予乙○○(其中五十六萬元用台支本票以乙○○名義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三個月定存,以便由乙○○持定存單質押在新光人壽公司,另四萬元以現金交付)。詎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三個月定期存款到期,乙○○除按月領走定期存款利息三千零三十三元外,並將該五十六萬元轉帳至其設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之Z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當天即分二次領光該五十六萬元,卻只償還十五萬給甲○○,而將餘款供己花用,事後便避不見面,經甲○○屢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詐欺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言及卷附被告乙○○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Z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報告表四張為其所憑之論據。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其事,辯稱:其自南山人壽公司跳槽至新光人壽公司,公司會支付一百萬元之簽約金,先匯五十萬,另五十萬須先質押定存單於公司後才支付,確有該筆錢在公司,並未欺騙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甲○○稱其甫跳槽至新光人壽公司,公司將給付其一筆簽約金,惟必須先辦理定存質押於新光人壽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到庭陳述甚詳。又查被告確有簽約金一百萬元可資領取,其中五十萬元須由被告辦理定存質押給新光人壽公司後始行發給,有新光人壽公司(八十八)新壽秘字第O六四號函附卷可證,並經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協理丙○○到庭結證:被告至公司確有簽約金一百萬元,公司先以匯款五十萬元至她帳戶,再來就是她要先定存五十六萬元,質押給公司,公司再給付五十萬元,但因被告沒有錢,就一直沒辦定存,所以第二個五十萬被告沒分到,公司確有一百萬之簽約金等語屬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向告訴人所述既屬實在,即不能認為係施用詐術。
五、公訴事實固載被告乙○○向告訴人佯稱簽約金係為六十萬元,且須質押等值現金存放公司,惟據告訴人所提告訴狀,告訴人係指訴被告向其詐稱簽約金約為六十萬元,又被告係持五十六萬元台支支票辦理定存質押,另四萬元用以軋票,亦為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如質押等值現金,該筆簽約金必非六十萬元,此觀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僅稱被告係向其告稱有一筆錢存放於公司,足見被告應非如公訴事實所載係向被告佯稱簽約金為六十萬元,告訴人就簽約金之數額為何亦未陷於錯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依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情事,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份之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文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鑽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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