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叄拾壹萬叄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其中二十萬元約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一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七十五萬元,約定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七日到期借款本金按月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二五按月計付;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一期遲延償還,全部視同到期。詎被告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一紙、借據一紙、貸款本息攤還表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三萬六千九百零五元,其中七十三萬六千九百零五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外其中二十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楊福源~F0~T40附表:
┌──┬─────┬─────────┬──────┬─────────┬─────────────────┐│編號│借款日│借款金額(新台幣)│逾期結欠本金│利息│違約金│├──┼─────┼─────────┼──────┼─────────┼─────────────────┤│1│八十七年二│柒拾伍萬元│柒拾叄萬陸仟│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玖佰零伍元│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二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八十七年十│貳拾萬元│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八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率百分之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一五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