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壹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與丙○○之父 蔡萬福 就購買房屋之仲介費發生糾紛而生嫌隙,乙○○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五九之六八號丙○○之住處前,以磚塊丟擲丙○○所有上開住處之窗戶玻璃,致該窗戶玻璃一片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並因而造成丙○○之女 蔡欣容 為玻璃碎片割傷,受有左側手背面表淺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持磚塊丟擲告訴人丙○○住處之玻璃,告訴人及證人 蔡嚴草娥 、甲○○所言均屬虛偽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蔡嚴草娥、甲○○於審判中結證屬實,且有現場照片二張、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警訊卷第十頁、第一二頁)及磚塊一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一家有所嫌隙,始憤而持磚塊丟擲告訴人住處玻璃以為發洩,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女蔡欣容之故意存在,是以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公訴意旨就告訴人之女蔡欣容受傷部分認應依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磚塊一塊,雖係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所用之物,然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磚塊係屬被告所有,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