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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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分手,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底「荷蘭市」社區,將被害人所有因部分零件壞掉而暫時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二三八號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被害人接獲上開機車在雲林縣古坑鄉交通違規之告發單,始發覺該車遭竊,遂向警方報案,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經警於台北縣○○鎮○○路○○○號前查獲當時正騎乘該車之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竊盜用之機車鑰匙一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並有訂購同意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該車本係其出錢所購買,僅因當時其與被害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始登記於被害人名下,且該車於購買後,因工作關係亦一直為其所騎用,縱之後其與被害人分手,被害人亦始終未對該車所有主張,直至被害人收受該車交通違規告發單後,為免除自己之責任,始向警局報案失竊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所指述系爭機車失竊之時間,均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五日二十時許(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九頁),另由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所記載之失竊時間觀之,亦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此有上開資料附於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可稽,是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與被害人分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底「荷蘭市」社區,將被害人所有系爭機車加以竊取,並於得手後供給騎用,顯屬無據。
㈡系爭機車係被告將其所有之喜美牌汽車出售後,賣得價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再將其中二萬五千元用以購買系爭機車之事實,業經證人 李秀英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三一頁),而系爭機車於購買後,大部分時間均係由被告在使用,且系爭機車於八十七年間仍停放於被告與被害人同居之處所即嘉義市○○路○○○號四樓三樓下以及被害人亦知情等事實,復據證人李秀英、丙○○、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無訛(本院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第六三頁)。此外,再衡諸常情,系爭機車如確係被害人所購買且購後一直均由被害人在使用,則該機車之行車執照焉有可能置於被告身上迄今?又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六月與被告分手後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接獲系爭機車交通違規告發單向警局報案失竊為止,其中長達一年之時間,被害人始終未對系爭機車加以聞問,此亦顯有違常情。綜上,足證被告辯稱系爭機車為其出錢所購買,且購買後一直由其使用中,並未加以竊取等語,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為任何竊取之行為,亦即本件被告之行為要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鄭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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