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受僱於順興工程行(負責人為 侯琪證 )為模板工人,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工具至工地工作為其附屬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里村○○○道路往鹿草(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梅華里一二九之五三號南側一百公尺處之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行駛,適有 陳哲雄 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由其右側岔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乙○○閃避不及而撞及陳哲雄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將陳哲雄拖行二十餘公尺後,衝入路旁水稻田中,致使陳哲雄頭部破裂當場不治死亡。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請路人 陳富顏 報案並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警員甲○○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哲雄之妻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陳富顏於警訊中證稱之情節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相驗卷第三頁)、現場照片暨相驗屍體照片共二十八張(相驗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第二七頁至第三九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第一三頁、第一六頁、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可憑。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該路段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顯有違上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而有過失。而被害人當時係騎乘重型機車由右側岔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出,其亦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亦疏於注意貿然通過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哲雄駕駛重機車,由支線道駛出,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嘉鑑字第八八一0七八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可稽。雖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受僱於順興工程行(負責人為侯琪證)為模板工人,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工具至工地工作為其附屬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委請證人陳富顏報案並向接獲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警員甲○○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富顏於警訊中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相驗卷第四五頁;本院卷第二五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致人死亡,過失之程度非輕、坦承有過失、態度良好、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七頁)可稽,能稍減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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